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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勇勇、王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勇勇,王敏,吴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姜勇勇。被告王敏。被告吴培军。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勇勇、王敏、吴培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姜勇勇、王敏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被告吴培军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勇勇、王敏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5362.95元,确认原告的抵押权有效,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姜勇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敏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吴培军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勇勇、王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勇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勇勇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姜勇勇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被告王敏作为被告姜勇勇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王敏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培军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培军以位于诸城市某处房屋(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为被告姜勇勇与原告的借款2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等情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培军签订抵押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吴培军将坐落位置诸城市某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地产之全部抵押给原告,抵押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培军在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诸城某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贷款29万元发放至被告姜勇勇的银行账号,被告姜勇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5147.50元。再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姜勇勇、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勇勇、王敏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5147.50元,有被告姜勇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勇勇、王敏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51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勇、王敏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5147.5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诉讼保全费1997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