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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孙君标、竺桂浓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孙君标,竺桂浓,许尚伟,王爱华,陈拾权,王三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园南路238号。代表人:周乾文(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03100059),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标,农民。被告:竺桂浓,农民。被告:许尚伟,农民。被告:王爱华,农民。被告:陈拾权,农民。被告:王三方,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告孙君标、竺桂浓、许尚伟、王爱华、陈拾权、王三方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