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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林诉被告杨小朋、吕春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王书林,住许昌县。法定代理人王永辉,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林诉被告杨小朋、吕春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杨小朋、被告吕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如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林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小朋驾驶豫K672**号货车沿许禹公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河街乡半坡铺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王书林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王书林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小朋辩称,杨小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殴打被告杨小朋,杨小朋也受到了伤害。被告吕春红辩称,吕春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殴打被告杨小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失部分证据不足,计算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王书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以及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3、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54466.4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以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情况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二十四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朋、被告吕春红、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书林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于其中2014年8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因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作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计算为鉴定费用;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亦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王书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王书林的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书林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且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及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其他证据,从而印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护理人员确系该公司职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址距离其就医医院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13时20分,被告杨小朋驾驶豫K672**号货车沿许禹公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许昌县许禹路河街乡半坡铺口时,撞住自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书林,造成原告王书林受伤。2014年5月26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林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54347.31元(住院医疗费51974.91元、门诊费2372.4)。2014年8月21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书林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王书林亦对其护理期限提出鉴定;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书林的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300元。涉案车辆豫K67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吕春红,肇事司机杨小朋系吕春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书林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杨小朋、吕春红私下达成和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朋、吕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书林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小朋驾驶豫K672**号货车与原告王书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书林受伤,被告杨小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承担,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原告王书林与被告杨小朋、吕春红达成和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并获得赔偿,故对原告王书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案不再处理。1、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至于护理期限,因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予以参照;2、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书林受伤致残,且王书林系未成年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3、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本院予以尊重。经本院核定,原告王书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47.31元、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11377.71元(29041元/年÷365天×143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9001.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77.7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473.77元;原告王书林的下余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承担,但因原告王书林已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王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书林各项损失共计71473.77元;二、驳回原告王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书林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