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1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苏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东台市五烈镇镇南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至四组路段,与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戴某相撞,致被害人戴某当场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让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戴某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翟某所、朱某、盛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不符合制动要求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