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长珍与柳承华、刘晓娜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长珍,柳承华,刘晓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黄长珍,女。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连,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执行人:柳承华,男。被执行人:刘晓娜,女。关于黄长珍依据清远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仲字第34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柳承华、刘晓娜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东中法执字第25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晓娜名下在东莞市的房屋及柳承华、刘晓娜在东莞市登记的车辆,均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此外柳承华、刘晓娜并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柳承华、刘晓娜的主要财产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为了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财产变现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宜指定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346号裁决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