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禹州市金长红工矿物资供应处与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金长红工矿物资供应处,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禹州市金长红工矿物资供应处。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中段。负责人李君红,任经理。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刘堂村。法定代表人刘怀领,任矿长。原告禹州市金长红工矿物资供应处诉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金长红工矿物资供应处的负责人李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共发生购销业务18次,被告向原告购买风筒、自救器、真空断电器、角磨机、保护器、螺丝刀等货物,合同总价款660989元。原告严格按照工业品购销合同附页的型号、种类、数量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8098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989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十八份、销货清单共计22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十八份,发票金额共计660989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三张及银行转账交易明显两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矿用物资,总价款为66098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价款2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098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共签订了十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隔爆电机、电缆钩、风筒、自救器真空断电器、角磨机、保护器等矿用物资,合同总价款为66098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给被告开具了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60989元。后被告分四次给原告付款共计280000元,下欠原告380989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989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矿用物资产品,欠原告货款3809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80989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金长红工矿物资供应处欠款3809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欠款金额从2015年3月24日起向原告禹州市金长红工矿物资供应处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8元,由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