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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陈某。被告:丁某甲,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山后新村2幢108室。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在余姚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因婚后夫妻性格严重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两人长期分居达二年。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暴力倾向,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和辱骂,阳明街道派出所曾经处理过。被告多年迷恋赌博,2013年5月因被告赌博夫妻双方又起争执,被告把原告和儿子一并赶出家门,使母子俩无家可归。原告别无他法,与儿子一同回海南老家。原告对儿子极少关心,对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好像没有这个儿子一样。没有履行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综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丁某乙;3.被告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儿子18周岁止;4.夫妻在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拟证明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在海南,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海南工作生活,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接种证是儿子的,但是儿子在海南接种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出示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为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陈某个人所做的笔录,故本院对原告到派出所报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产生。2013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带儿子丁某乙一起回到海南老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丁某乙已在海南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法定的离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与婚生儿子丁某乙共同生活,考虑到丁某乙的年龄及目前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至于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被告提出原告患有乙肝不适于抚养孩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丁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儿子丁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9600元分两次支付,即分别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4800元、12月30日前支付4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