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的理发店理发时与被告相识,随后双方恋爱,两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13日生下非婚生男孩袁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吃住在原告家,生活开支由原告父母承担。2014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身怀有孕的原告推倒。2015年农历1月1日,被告在家打牌,不为孩子挤奶,遭到原告指责后,被告及其母亲反而辱骂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为做小孩满月酒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此后,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小孩患病住院,被告也没有看望和支付过医疗费用。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袁某乙的基本情况,以及非婚生小孩袁某乙正处于哺乳期;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尚年轻,经济能力良好,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4、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买牛奶、尿不湿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抚养小孩近期已花费6518.98元,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不能走进婚姻殿堂,责任在原告。原告性格暴躁,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数次对被告施暴。2015年1月31日,小孩袁某乙出生后,原告的性格依旧没有改善。2015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给小孩做满月酒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遭到原告及其家人殴打。此后,原告更是多次到被告工作的发廊打闹,致使被告不得不外出广东打工。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非婚生小孩袁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无人带养小孩,不具备抚养能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5、购买奶粉的单据,拟证明被告在抚养小孩,为小孩买了奶粉,花费565元。6、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殴打被告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没有权利抚养小孩,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在一起,不知道相关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调查笔录,证人已出庭作证,虽然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但其证明内容只是证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发票,共计757.6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购买小孩用品发票,共计1704.38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银联POS签购单,金额1060元,因为未附购物清单,不清楚购买的是什么东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3000元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只是六张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工作的理发店理发时与被告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31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叫袁某乙。同居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时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小孩尚处于哺乳期,由原告在直接抚养。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6日变更诉诉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现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对非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本案非婚生小孩袁某乙尚处于哺乳期,双方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也协商不成,原告要求非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小孩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为此,被告作为非婚生小孩袁某乙的生父,应当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确定。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列确定”。本案被告庭审时自认,其虽无固定收入,但其月总收入大约在5000元左右。因此,参照上述标准,本案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非婚小孩袁某乙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近期在直接抚养小孩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并未诉请要求被告分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袁某甲每月支付非婚生小孩袁某乙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6月份开始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小孩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