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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李林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习君,男,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黄寨荔桂路龙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麦芽糖糊精,至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58207.75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货款的同时并承担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签字盖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麦芽糖糊精,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0.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8207.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飞天公司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给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按逾期付款额的日0.5%承担违约责任过高,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8207.75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逾期付款额的日0.5%,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承担违约责任,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2元,诉讼保全费4310元,共计15692元,由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