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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良元、吴旭初与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元,吴旭初,涟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良元。原告吴旭初。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驻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宋建明,涟源市人民政府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涟源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建光,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良元、吴旭初诉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燕、朱卫煌、童志方、人民陪审员万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至13日与该系列共71案(71案名单附后)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良元及其诉讼代表人邱伟中、吴玉怀、李和平、王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欣、汪庆丰,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凌云、肖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元、吴旭初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上明确写明所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采用异地新建安置方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办发(2008)3号)、娄政发(2009)5号执行,原告的房屋早被拆除,宅基地也早已因二广高速安化(梅城)至邵阳段被占,但是至今没有兑现异地新建安置地块,房屋补偿标准没有按照法定标准补偿,致原告无房可住,生活没有着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标准按照《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办发(2008)3号)、娄政发(2009)5号执行,兑现房屋拆迁异地安置宅基地。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对宅基地的安置方式是异地安置;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拆迁前的房屋合法;证据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涟源市政府请求宅基地安置,要求其履行安置义务,被告已经收到申请;证据4,村证明及证人证言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已依法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异地获得宅基地安置;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范围;3、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提交针对71个原告总证据两部分:第一部分:李梦林与李文华、李仁秋与李建中、李拥伍、龙又华、阳来德与阳庆雄、阳先元等六份《城乡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呈报审批表》(伏口镇),拟证明1、审批表的资料包括以拆迁户的名义出具的申请建房的报告,及《房屋拆迁协议书》,国土部门以其身份为安邵高速拆迁户为由给予审批,同意其占用耕地建房;2、在本人的个案中,本人的审批表证明其宅基地已经得到安置且办理了用地手续,其他5户的审批表证明拆迁户自行选定宅基地后,向国土部门申报办理手续,请求批准其占用耕地建房,这是宅基地安置的基本操作程序;3、在非本人的其他个案中,6户审批表证明如属于安邵高速拆迁户,自行选定宅基地后,向国土部门申报办理手续,请求批准其占用耕地建房,这是宅基地安置的基本操作程序;第二部分:龙塘、湄江、伏口三镇十九村与涟源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1、拆迁户的宅基地作为集体土地,以村集体为所有权人被征收;2、宅基地的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这些费用已经补偿到了村集体,拆迁户作为村集体的一员,对上述费用享有权利,这也是其宅基地被安置补偿的部分表现形式。具体针对李良元、吴旭成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李良元、吴旭初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迁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对原告依法予以拆迁补偿;且拆迁补偿符合相关规定。证据2,李良元、吴旭初的安置补偿款领据。拟证明原告已足额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证据3,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据5,李良元的房屋异地新建安置照片。该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兑现房屋拆迁异地安置宅基地。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予认定,但对其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明力,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具体确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方主张交由他们签字的只是一份没有填写具体内容的格式文书,经庭审询问原告方,确认《拆迁房屋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该协议书亦已明确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故原告签订该《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起于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接拟建的常(德)安(化)高速公路,止于邵阳县梽木山,与沪瑞高速公路和邵(阳)永(州)高速公路连接,主线全长130.8公里,在涟源段主线长59.66公里,连接线长20.06公里,合计全长79.72公里。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二广高速公路的一段,是湖南省规划的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8月20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在村组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告》。2009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6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在娄星区石井乡、涟源市伏口镇、白马镇、渡头塘镇、龙塘乡、湄江镇、桥头河镇、石马山镇等8个乡镇84个行政村、公路局、白马水库,征收452.2286公顷土地,用于湖南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娄底段的建设。2009年9月20日,涟源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9号《征地公告》,公告载明了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事项。2009年10月15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湘政办函(2008)159号、湘政办明电(2009)100号、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青苗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严格按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安置标准按娄政发(2008)3号、娄政发(2009)5号文件和娄底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第十次指挥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均采用异地新建方式,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一律按2000元/人计算,被拆迁户新宅基地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按162元/平方补偿。2010年2月9日,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李良元、吴旭初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安邵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经听证告知、村民小组充分讨论和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一律按湖南省、娄底市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由甲方支付补偿经费给乙方,乙方自拆自建、自找过渡住房。协议也对拆迁房屋种类、结构、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法、房屋搬迁腾地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良元、吴旭初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其房屋亦已拆除。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寄出《请求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书》。2015年1月原告李良元、吴旭初在本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开始新建房屋。因未得到被告答复,李良元、吴旭初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安置其被征收的宅基地的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上规定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先申请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要诉求是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问题,而对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补偿并不持异议,故本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已履行其安置原告被征收的宅基地的义务问题。因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宅基地的落实问题,而不是《房屋拆迁协议》的履行问题,只要被告存在未依法依规安置宅基地的情形,则本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08)3号)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当时本辖区内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条规定: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执行:(二)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三)征地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安排事项。原告李良元、吴旭初原有的一处宅基地已被拆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安置宅基地。现原告正在新建房屋,事实上即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如若再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于法不符。根据《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08)3号)第十二条(四)项规定:“被拆迁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偿还的宅基地基础标高以室外地面高度为准,可参照附表十一相关补偿标准执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虽然支付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偿费用,但对报建、办证费用等相关事项均未涉及,故被告未完全按《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08)3号)规定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依规对原告李良元、吴旭初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关事项予以落实。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姜 燕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