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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甘南县周边村屯多次实施盗窃玉米棒,张某某、侯某某将盗窃的玉米棒销售给甘南县大医院新址北侧的酒厂,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贾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个月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某、侯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张某某、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张某某、侯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