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七里洞村东湾组张运毛*栋***室。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驾驶湘LOKQ**轻型自卸货车逆停在郴州市北湖区万宝国际城中间一条在建公路边然后去吃早餐,早餐后其见车后无人便上车准备倒车掉头离开。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匡某某未注意到被害人刘某某走到了其车后,致使倒车时将刘某某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遭车辆轮胎碾压致右肺、肝脏、下腔静脉及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及时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0077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记录、现场���位图、照片、辩认笔录、驾驶证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详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由于过失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0077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匡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