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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清,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袁红军,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执行人闵淑清,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张建清,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公告期满后三日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袁红军所有的三台长安汽车、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应当支付借款本金392725.94元及利息,律师费15709元,案件受理费8924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以被执行人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应当支付借款本金392725.94元及利息,律师费15709元,案件受理费8924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良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