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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浩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郑浩,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浩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浩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B幢正一层076号商品房,总价款255917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2013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前办理双证,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应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并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从2012年6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取得双证之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双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017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按约定办理双证的违约金10317.44元及补偿金30000元,两项共计40317.44元,并继续计算至取得两证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1月23日,原告郑浩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第AB幢正一层076号商品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43.9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1.84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2.1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55917元”。原告2007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5917元及办证费用12726元。被告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本案商品房。2013年4月9日,忠心公司和郑浩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七个月内办理好郑浩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郑浩。二、忠心公司向郑浩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255917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忠心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忠心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郑浩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七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郑浩,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郑浩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郑浩补偿30000元。四、忠心公司代郑浩缴纳的税费在郑浩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郑浩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郑浩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交房公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郑浩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郑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郑浩办理金江大厦AB幢正一层076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郑浩。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郑浩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郑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255917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