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良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良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肖某之姐。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良斌,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盐边县红果乡政府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良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人刘良斌及辩护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良斌因为与朋友吃晚饭过程中无意间提起了肖某,让刘良斌回想起自己与肖某以往的矛盾,于是刘良斌萌生了找肖某理论的想法。晚饭后20时许,刘良斌回到自己宿舍携刀前往红坭乡小学教师宿舍找到肖某,双方见面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良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身体多处刺伤,后又用锄头多次击打肖某头部,导致肖某当场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为锐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头部钝器暴力打击引起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良斌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判处,并提出“被告人刘良斌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良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5万元、交通费1万元。并提供了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人刘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应该赔偿,并请家人代赔。被告人刘良斌的辩护人以“1、刘良斌系激情杀人,与一般的预谋杀人不同;2、刘良斌有自首情节;3、刘良斌系初犯”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良斌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良斌与被害人肖某(本案死者,男,殁年45岁)均在盐边县红果乡红坭(地名)工作。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良斌与朋友吃晚饭过程中因他人提起被害人肖某,让刘良斌回想起自己与肖某以往的矛盾,产生找肖某理论的想法。当晚20时许,刘良斌携带水果刀租乘一辆摩托车前往红坭小学教师宿舍找到肖某,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良斌持水果刀将肖某身体多处刺伤,后又用锄头多次击打肖某头部,导致肖某当场死亡。尔后,刘良斌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为锐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头部钝器暴力打击引起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肖某的姐姐。为处理肖某的丧事,李某甲产生了丧葬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实案件侦破的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良斌作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将其抓获的经过。(二)证实被告人刘良斌与被害人肖某关系的证据1.被告人刘良斌供述,1994年其和李某乙结婚。1995年至1996年期间,其因怀疑李某乙和肖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找过肖某叫他以后不要再找李某乙了,但没谈几句双方打了一场架。1996年其和李某乙离婚,原因是她与三维公司一个姓杨的工人被其捉奸在床,这只是离婚的一个导火索,其就是怀疑肖某与李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后其在红坭乡政府工作时经常看到肖某到侄女李某丙开的米线店吃饭时调戏李某丙,就感到心里不舒服。2000年以后,其遇到肖某时发现肖某和他身边的人都看其有点虎视眈眈。2.证人证言⑴证人陶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刁某某证实,不清楚肖某是否与他人有矛盾。其中杨某甲证实肖某平时很爱开玩笑,有时玩笑开得有点过了。⑵证人王某某证实,肖某比较外向、热情好客,刘良斌在乡政府工作,为人比较内向,与同事关系不好,听说经常与同事吵架。⑶证人张某甲、谭某某、沈某某、杨某乙证实,不清楚刘良斌和谁有矛盾。刘良斌性格比较孤僻,不爱和人交流,脾气容易激动。⑷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和刘良斌是同事。其没听说过刘良斌和肖某平时有什么矛盾,旁边群众也没说过他们有矛盾。刘良斌平时不喜欢说话,也不喜欢和其他人交流。听说刘良斌与他老婆离婚好像是他老婆有外遇了,而且他还捉了现形,刘良斌从来不说这些事情。⑸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是刘良斌哥哥。刘良斌平时性格比较内向,爱钻牛角尖,性格比较固执,不喜欢与人接触。另外1997年他和老婆离婚对他打击比较大。⑹证人李某乙证实,其是刘良斌前妻,双方于1999年办的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其发生了一段婚外情被刘良斌发现了。其发生婚外情的对象不是肖某,而是另外一个男的。当时其和肖某是同事关系,平时有时候一起打牌,偶尔开下荤玩笑,其他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情,其认为肖某素质比较低,嘴巴爱乱说,喜欢在言语上占女老师便宜,但没有其他过分的行为。刘良斌这个人自私、自闭,不愿与人交流,别人看不起他,他也看不起别人,心里压力比较大,还有其和他离婚对他影响比较大。其从来没有因为和肖某有什么与刘良斌发生矛盾,刘良斌也从来没有问过其和肖某的关系,至今其都想不通他为什么要杀肖某,其和肖某一点关系都没有。(三)证实被告人刘良斌杀害被害人肖某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盐边县红果乡省棚子村湾村组红果小学红坭村小教师宿舍楼东侧单元一楼的西侧套房内即被害人肖某的房间。在教师宿舍楼东侧单元的楼梯口、肖某的卧室、厨房、阳台等处的水泥扶手、地面、墙面、水池、水龙头、鞋架、锄头、不锈钢刀刃、水果刀刀柄、三角凳的钢管、窗帘、玻璃瓶碎片、不锈钢杯子、床上等地方发现大量血迹及两枚血足迹。尸体平躺于卧室西南角的一张床东侧,尸体头面部严重变形,左眉弓处有一钝器创口,胸腹部有数处锐器创口,左腹部小肠溢出,左手平放于左腰处,左上臂外侧有一锐器创口,左手前臂外侧和腕部各有一锐器创口,右手肘部弯曲平放于右侧,右前臂桡侧中段有一锐器创口。距尸体西侧0.8m床上有一台液晶电视机。床的东侧靠南墙有一个木箱,紧靠木箱的北侧地面有一床毛毯,毛毯北侧0.3m地面有一个损坏的木质圆规,圆规东侧有一个储物箱。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血迹9份、锄头1个、水果刀刀刃1个、水果刀刀柄1个、不锈钢杯子1个、玻璃碎片1块。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⑴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盐边县公安局送检的肖某的胃内容物进行检验,未检见敌敌畏、乐果、毒鼠强、舒乐安定、甲氰菊酯成分。⑵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盐边县公安局送检的10份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结论:①从所送检的用棉签转移现场提取不锈钢水果刀刀刃上沾附的可疑血迹、不锈钢水果刀刀柄上沾附的可疑血迹、锄头锄刃根部沾附的可疑血迹、刘良斌上嘴唇沾附的可疑血迹、刘良斌右胸及右腹部沾附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且均有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肖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3×1022。②从所送检的用棉签转移现场提取锄头锄柄上沾附的可疑血迹、书桌旁地面上沾附的滴落状可疑血迹、从大门口至卧室内地面沿线有来往回行走的点状滴落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且均有15个STR分型与刘良斌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71×1018。3.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㈠尸体检验:死者头颅严重变形,左颅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左侧额面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外侧、左眉弓、左口角外侧等处均有挫裂创口;左耳廓破裂。胸部左锁骨上窝处、右乳头外上、剑突右上外侧、剑突左下侧、剑突左下侧、右肋弓下缘、左肋弓处、左腋前线6-7肋间、腋中线4-5肋间、右腹部外侧肋弓下缘、左下腹近腹股沟处、左背部腋后线第5肋处、背部正中偏左、左背侧9-10肋间、左上臂下段外侧、左前臂上段外侧、左前臂近端桡侧、左腕关节桡侧、右前臂中段桡侧、右手掌面、右手背中指与无名指之间等部位有29处锐器创口。㈡论证:⑴致伤工具:死者头部损伤以挫裂创为主,创缘不整齐,且伴有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致;胸腹部、背部及双上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均为一钝一锐,为单刃锐器损伤的特征。⑵死者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物成分,排除中毒死亡。⑶死亡原因:死者全身多处锐器创口,锐器刺破右肺、心脏、肝脏、胃,以上脏器破裂足以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左颅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左侧额面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也足以造成死亡。综上所述,肖某为锐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头部钝器暴力打击引起颅脑损伤死亡。4.盐边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及医院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许盐边县人民医院安排急诊科医生前往红果乡红坭小学出诊,医生达到现场后确认肖某已经死亡。5.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证实,翰某某辨认出刘良斌就是2014年9月10日晚乘坐其摩托车前往红坭小学的红果政府工作人员。陶某某、张某乙、包某某分别辨认出刘良斌就是2014年9月10日晚杀害肖某的男子。张某乙、陶某某、包某某分别在红坭小学对被刘良斌杀害的男性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就是肖某。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刘良斌辨认出盐边县红果街道红果乡政府职工宿舍楼其居住的房间就是其拿作案凶器水果刀的地点;盐边县红坭小学教师宿舍楼肖某居住的房间就是其持水果刀、锄头杀害肖某的地点。7.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刘良斌进行身体检查,从刘良斌身上提取了手机1部及折叠匕首1把。8.身体检查笔录证实,刘良斌所穿黑白花纹短袖体恤前部、灰色长裤前部、白色网状运动鞋鞋面均沾附大量可疑血迹。刘良斌右颧部、左下颌外侧、右锁骨皮肤上、右胸腹部皮肤、腹正中各有一处可疑血迹,上嘴唇有两处点状可疑血迹,右手背侧肿大青紫,其中有一1.5×0.4cm的表皮剥脱;右手侧、右手掌中心、右手掌大鱼际肌远端各有一处可疑血迹,右手背侧近小指根部有一长0.3×0.1的表皮擦伤;无名指背侧有1.2×0.6cm的表皮擦伤;右手掌大鱼际中部有一1×0.1cm的皮肤锐器创口,深达皮下肌层。其中小鱼际处有一2.4×0.4的表皮擦伤;右手食指第二指关节处有一0.9×0.3的表皮擦伤,第三指关节内侧有一1×0.1的皮肤擦伤,左手大拇指内侧、左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掌侧各有一处可疑血迹,左手掌近食指处有一1.2×0.2的皮肤挫裂创,创口深达肌层;左手食指根部尺侧有一0.6×0.1cm的皮肤挫裂创,创口深达肌层;左手中指1-2指关节间桡侧有一0.4×0.1cm的皮肤挫裂创,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前侧、右小腿前内侧、左大腿中段内侧、左膝关节前侧各沾附有一处可疑血迹。膝关节正中有5处点状表皮擦伤。公安机关将以上各部位的可疑血迹提取。9.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9月10日8时20分45分左右,其和包某某在肖某寝室玩耍时,有一男子找肖某,肖某见到该男子后很严厉的问该男子“来干嘛?”,该男子没有回答即上前打肖某,肖某推了该男子一下并让其和包某某快走。其和包某某跑出寝室时曾看见肖某与那个男子跑到床上,那个男子右手拿了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刀捅刺肖某。包某某在此过程中曾在卧室门口的柜子上拿了个教学用的圆规迎面砸向那个男的胸部,该男子被砸后还抬起头对包某某笑了一下。其跑出寝室后遇到陶某某,并告知了他此事。于是陶某某跑进肖某寝室。几分钟后,陶某某跑出来喊其报警,于是其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其和陶某某、毛某某等人将学生叫回寝室。然后,毛某某让其和包某某返回寝室。警察来后,其才出来。后来医生来后直接宣布肖某死亡了。⑵证人包某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其和张某乙在肖某宿舍跟肖某聊天时,曾有一个男子来找肖某。肖某看见该男子后就立马起身站起用手指着他问“你来干啥子?”,但那个男的还是没说话,用右手推了一下肖某,肖某说“你干啥子?”,说完肖某就用手推了一下那个男的,当那个男的第二次推肖某时,肖某脸上带有很复杂的表情喊其和包某某快走。这时,那个男的用右手从腰间抽出了一把大概有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肖某看见后就跳到床上,那个男子也跟着跳到床上。肖某跳到床上后又很害怕的问那个男的“你到底要做啥子?”,但那个男的还是面带笑容没有说话,他用左手将肖某扯翻在床尾的位置,用左手手肘将肖某的肩胛骨位置压着,肖某被压着后就用双手反抗。那个男的用刀在肖某左手臂上割了好几刀。其就跑出卧室喊杀人了。喊了一声后,其又返回卧室看见那个男的正在用水果刀捅肖某肚子,其就拿了一个教学用的木质圆规丢到那个男的脸上,那个男的被打后抬头笑着看着其,其感觉很害怕从肖某卧室跑出去,遇到陶某某,其告诉他“肖某被人捅了”。然后其跟陶老师返回卧室,陶某某将一台液晶电视拿起砸到那个男的右肩位置制止那名男子捅刺肖某,但该男子头都没抬继续捅肖某。这时陶某某喊其去照顾学生,于是其和张某乙将外面的学生喊回寝室,在此过程中其让张某乙打110报了警。尔后毛某某让老师回寝室。于是其回到寝室直到警察到来。其不清楚肖某和那男子之间有什么矛盾,但从肖某表情判断他们应该是认识的。⑶证人陶某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大约晚上8点40左右,其在寝室听到张某乙和包某某在吼“杀人了,杀人了”后就赶紧出门,遇到张某乙和包某某从肖某寝室往外跑,其就赶紧冲进肖某寝室看到刘良斌把肖某按起用水果刀疯狂的朝肖某身上刺,于是其就抱了一台平板电视往刘良斌身上砸去,刘良斌被砸后抬头看其并继续捅刺肖某。这时外面的学生已经走到过道了,其怕学生受到伤害就赶紧冲到门口通道,与值班老师王某某一起疏散学生。与此同时其喊张某乙和包某某赶紧报警。疏散完学生后其看到刘良斌站在肖某寝室门口,刘良斌对其说“和你们没关系,一人做事一人当”。他在肖某寝室过道和院坝石凳之间来回走动,后面就坐在靠外面楼梯的石凳上。后来警察到达后就把刘良斌控制住带到警车上。其陪警察进去看肖某时,看见肖某躺在床上全身都是血,已经没有动静了。其确定被杀害的就是肖某,因为其开始进屋时他发出的声音其听的出来,而且他衣着特征其也记得,所以肯定是他。证人杨某甲、陈某某、王某某证实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将学生喊回寝室后看见刘良斌的表现的情况与陶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其中王某某还证实“刘良斌让其报警”的情况。⑷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有一个有点胖,短头发的中年男子问其“肖某老师住哪里?”。其说不知道。那个男子就向肖某老师宿舍方向走去。⑸证人张某甲、谭某某、沈某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谭某某、刘良斌、沈某某、杨某丙、孙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等人到土家山庄吃饭,大家喝了两斤白酒,其中刘良斌可能估计三两左右的白酒。其中沈某某还证实在吃饭过程中,有人说了句“肖打滚教书还教得可以”,孙某某又说“肖打滚教书教得可以,平时也还是尊重我”。在这过程中,刘良斌没有参与说肖打滚的事情。当晚案发后,孙某某告诉其“刘良斌二哥在电话里给孙某某说刘良斌杀的人就是肖打滚”。张某甲也证实刘良斌在吃饭过程中没有异常举动,就说了他儿子考试不如意的事情。⑹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6点下班后,其和沈某某、刘良斌等人到土家山庄吃饭喝酒。吃饭过程中刘良斌提起儿子高考一事,其就提起肖某帮人补习数学一事,刘良斌就表示要收拾肖某。饭后,刘良斌向其借车表示要到红坭找肖某理论一下,其予以制止并劝了刘良斌让他不要找肖某,回家休息。刘良斌同意。之后其在打麻将时妻子宋某某告诉其“刘良斌让杨某乙开车送他到红坭办事”,其听后分别打电话给杨某乙、刘良斌制止杨某乙送刘良斌到红坭。刘良斌同意不去红坭后,其回家睡觉了。⑺证人翰某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12分,刘良斌以30元的价格租其摩托车送他来到红坭小学。当时刘良斌表示到红坭有急事。⑻证人杨某乙证实,2014年9月10日20时3分,刘良斌让其开车送他到红坭找朋友。在此过程中,宋某某、孙某某分别制止其开车送刘良斌到红坭,其中孙某某还打电话给其让其不要送刘良斌去红坭,然后刘良斌把电话抢过去,其隐约听到孙某某劝刘良斌不要去红坭。刘良斌在电话里表示好、好、好。之后其怕出事就没有开车送刘良斌去红坭。10.被告人刘良斌供述,2014年9月10日下午18时许,孙某某请其和谭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土家山庄吃饭喝酒。期间有人提到肖某,其心里很不舒服就说“看不起肖某,他欺负我好多年了,他有啥本事嘛,我不怕他”。孙某某就劝其想开点。吃饭过程中其喝了估计有半斤白酒。饭后大概晚上20时左右,其回到寝室后越想越气就想去找肖某骂他几句最多打他两耳光就差不多了,但考虑到如果和肖某谈不好可能会闹起来,控制不到局面,其就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吓唬肖某。之后,其找杨某乙开车送其到红坭小学找肖某,结果被孙某某阻拦。于是其就租了姓韩的师傅的摩托车,让他将其送到红坭小学。到红坭小学后,其连续问了两名小学生后来到肖某的住处,其看见肖某在房间中间位置站起与两个女的在交谈什么。其用手指着肖某说“你有啥子本事哦,你凭什么欺负人哦,你欺负我一二十年就算了吗?”,他回了一句,意思是“你疯了吗,你滚出去”。期间肖某的眼神是很看不起人,很鄙视的那种眼神,当时其就知道肖某是不会给其道歉了,然后其就动手推了他一下,他就打了其一拳,然后两人就相互打起了。在打斗期间,肖某说“哪个是你婆娘哦,她身体我比你都还熟悉”。当时其就控制不住了,拿出水果刀去捅肖某,肖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在其右手上,其感觉很痛,心里知道肖某不会道歉了,其和肖某已经是你死我亡了。然后其持刀往肖某腹部捅了一刀,他被捅后就跳到床上用一个东西砸过来,其也跟着跳到床上用刀往他胸腹部捅了6、7下。在此期间房间里的另外两个女的出去了,有个男的进来用重物砸在其后背上,然后那个男的看到其手上有刀就跑出去了,随后其感觉手上的刀不见了。之后其看到房间外面的过道上放着一把锄头就将那把锄头拿进房间,举起锄头用锄头上挖地那头的背面用力往肖某的头部额头左侧面部位砸了几下,其就看到肖某倒在床上,手脚还在动弹,其估计他不能再站起来打其了,其就将锄头拿到厨房清洗了。之后其就一边往外走一边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称“我把人弄死了,我自首”。30分钟后警察就来了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其行凶的水果刀,刀刃有10多厘米长,刀刃是银白色的,有一点点锈迹,刀柄不到10厘米,刀柄外表看起来是银白色金属。其手上的伤口是打斗中形成的。11.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受盐边县公安局委托对刘良斌作案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结论:⑴刘良斌患有持续性心境障碍中的恶劣心境;⑵刘良斌作案时虽然处于恶劣心境状态,其行为控制能力有一定削弱,但其严重程度达不到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故评定刘良斌对2014年9月10日杀害肖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良斌、被害人肖某的身份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系姐弟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斌持械杀害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良斌报警并在作案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将其抓获,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良斌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系激情杀人,与一般的预谋杀人不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但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的交通费用,鉴于其处理肖某丧事确要产生交通费用,酌情判赔。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良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良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4000元,共计24897.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仕强审判员 蔡林玲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