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梅金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金泉,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金泉。委托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梅金泉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公司一审诉称:自1997年起,梅金泉与其公司发生承包关系,由梅金泉承包其公司部分电线电缆销售业务,承包关系结束后,梅金泉尚结欠其公司5710209.05元。其公司多次要求梅金泉还款,但梅金泉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金泉立即支付欠款5710209.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梅金泉一审辩称:1、远东公司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不结欠远东公司货款;2、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3、即使存在欠款,远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且远东公司主张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4、远东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8日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其所结欠的金额,也无法印证其诉请构成。请求法院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起,梅金泉在无锡远东电缆厂(2003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远东电缆厂,2006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远东公司)销售电缆。2003年1月4日,远东公司与梅金泉签订商务经理业务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度中,远东公司授权梅金泉为其昆明地区的商务代表,负责开发市场、进行商务谈判、开展营销业务。经营方式为业务承包,梅金泉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该合同对梅金泉应完成的销售业务指标、完成销售业务的奖、赔结算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梅金泉必须自业务承包关系终止日起的3个月内与远东公司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务经理业务承包合同签订后,梅金泉以远东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远东公司的电缆。2006年2月7日,远东公司与梅金泉签订委托合同1份,该委托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委托梅金泉在昆明地区负责开发市场、进行商务谈判、开展营销业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间梅金泉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委托合同对梅金泉每月应完成电线、电缆销售指标、梅金泉对销售电线、电缆的货款承担、梅金泉完成销售业务的奖、赔结算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梅金泉必须自业务承包关系终止日起的3个月内与远东公司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委托合同签订后,梅金泉以远东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远东公司的电缆。另查明:根据审计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的《审计情况资料报告书》所载,审计单位为昆明办事处,对于资金情况的表述为“该处上月欠厂货款771.27万元,本月账面汇厂款9.55万元,应收款338.73万元,其中呆死账款72.89万元,累计盈余-422.99万元”。其下并有梅金泉的签字。在该审计报告“昆明办事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资产方应收账款3387279.36元、本月汇厂款95480元、合计3482759.36元”,“负债方上月欠厂7712700.07元、上月盈余-3912535.77元、本月盈余-317404.94元、合计3482759.36元”,其下并有梅金泉的签字。该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表中除了呆死账外有博宇软件园808.50元、云南保山电力昌宁分公司16843.41元、云南保山电力公司94.18元、云南银塔电力工程公司1530694.82元、云南电力物资公司1109936.47元。审理中,远东公司认可云南保山电力昌宁分公司16843.41元、云南银塔电力工程公司1530694.82元、云南电力物资公司1109936.47元的款项已经收回,并表示其诉请金额即是依据总计结欠7712700.07元减去已收款项加上零星运费、提货等计算的,但对于零星运费、提货远东公司未有证据提供。对于2008年审计之后发生的往来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梅金泉表示,对于现结欠金额,其仅认可承担2008年审计报告上显示的呆死账的损失。双方并对2008审计报告上的结欠金额存有争议,远东公司认为按照审理报告所载的结欠金额为7712700.07元(应收账款3482759.36+两期负数盈余3912535.77+317404.94),梅金泉认为结欠金额应为3482759.36元(负债累计结欠7712700.07-上期盈余3912535.77-本期盈余317404.94)。上述事实,有合同、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按照2008年的审计报告来看,被审单位为昆明办事处,因此,该审计报告指向的资产方和负债方都应当指向昆明办事处。结合该审计报告内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文字陈述的资金情况等来看,应认定该审计报告所指向的结欠金额为7712700.07元。故扣除已收回款项2657474.70元(云南保山电力昌宁分公司16843.41元、云南银塔电力工程公司1530694.82元、云南电力物资公司1109936.47元),尚余5055225.37元。远东公司主张尚有部分零星运费及零星提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梅金泉尚需支付远东公司5055225.37元。由于远东公司曾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法院向梅金泉主张权利,故其计息点应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并承担结欠款项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金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款项5055225.3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1元,由远东公司负担5938元、梅金泉负担45833元。梅金泉负担部分已由远东公司垫付,梅金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远东公司。梅金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东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梅金泉该抗辩意见未理涉。1、2003年2月8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每一期付款时间均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08年底,远东公司起诉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二、梅金泉仅应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呆死账损失,远东公司的其他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1997年至2002年,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远东公司无权代为主张该期间其他发包单位的债权。尽管其他发包单位授权远东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该授权对梅金泉无约束力。且其他发包单位对梅金泉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多少不明确。2、即使远东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梅金泉也仅应对该期间的承包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远东公司对2008年3月18日的审计报告解读错误,一审判决未严格审查,导致判决错误。远东公司主张至审计之日昆明办事处结欠771.27万元,其仅主张其中的5710209.05元。根据审计报告中审计情况汇总表和附表二,显示昆明办事处的资产和负责持平,资产方体现在应收账款3387279.36元和本月汇厂款95480元,合计3482759.36元;负债体现在上月欠厂7712700.07元和上期盈余-3912535.77元和本期盈余-317404.94元,合计3482759.36元。远东公司对上月欠厂7712700.07元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上期盈余和本期盈余更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而双方对资产应收账款和本月汇厂款均无异议,应收账款3387279.36元还有附表三所列明细予以印证,所以资产方的金额更能反应本案事实。(2)、梅金泉仅应承担2008年3月19日的审计报告中呆死账损失72.89万元。呆死账以外的应收账款,远东公司确认已收回,其无权再主张。三、合同约定及一审判令梅金泉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远东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梅金泉仅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对梅金泉该项抗辩也未理涉。四、一审判决按照2008年3月18日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判决,但本月账面汇厂款9.55万元并没有从欠款数字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令梅金泉承担呆死账损失72.8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远东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梅金泉一审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应不予采纳。且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第12条约定期满后三个月结清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1年4月1日届满。远东公司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诉讼主体,远东公司有几个名称以及关联公司,如1999年和2001年合同中,主体包括四个,且其他主体也同意由远东公司一并主张。3、关于账目的解读,此账目是双方长期以来定期进行结账对账的依据,具有连续性。远东公司提供的多份审计报告,上面的数字都有梅金泉亲笔签名确认,且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呆死账问题,梅金泉认为其只承担审计报告中的呆死账损失,但是该呆死账损失都是每年通过审计结算出来的,后来由于梅金泉不配合远东公司的审计工作,所以后期的呆死账无法进行审计。依照双方的约定以及梅金泉自认的呆死账,梅金泉对于本案诉讼请求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5、关于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没有超过国家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远东公司为追讨本案欠款,曾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说明: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无锡远东(集团)公司、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与梅金泉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企业相互认可,故在与梅金泉电缆承包经营期间所欠款项同意由远东公司名义主张,其公司不再主张权利。远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共举证五份与梅金泉签订的合同,即:1、1997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体为无锡远东(集团)公司。2、199年1月21日的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3、2001年1月1的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无锡远东(集团)公司。4、2003年1月4日的商务经理业务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无锡远东电缆厂。5、2006年2月7日的委托合同,合同主体为远东电缆厂。上述合同其中四份均明确注明承包地区为昆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梅金泉向远东公司给付欠款5055225.37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是否于法有据。2、远东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梅金泉欠款数额的确认,根据远东公司举证的2008年3月18日的审计情况资料报告书,该审计报告明确被审计的单位为昆明办事处,即由梅金泉实际承包的地区,与梅金泉签订的多份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位相符。审计报告明确“上月欠厂货款771.27万元,本月账面汇厂款9.55万元,应收款338.73万元,其中呆死账款72.89万元,累计盈余-422.99万元”。远东公司认可云南保山电力昌宁分公司16843.41元、云南银塔电力工程公司1530694.82元、云南电力物资公司1109936.47元的款项已经收回,故扣除已收回款项2657474.70元(云南保山电力昌宁分公司16843.41元、云南银塔电力工程公司1530694.82元、云南电力物资公司1109936.47元),原审判令梅金泉向远东公司给付尚欠款项5055225.37元是正确的。梅金泉虽对一审认定数额有异议,但审计报告有梅金泉的签字确认,梅金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审计结果。原审判令梅金泉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系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妥。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承包主体,在原审中均已授权远东公司一并向梅金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令梅金泉向远东公司给付欠款5055225.37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梅金泉与远东公司于2006年2月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梅金泉必须自承包关系终止日起的3个月内结清全部欠款,故梅金泉最后支付欠款的期限应为2009年3月31日,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3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于远东公司曾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梅金泉给付欠款,故远东公司向梅金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7元,由梅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