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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10月22日依乡俗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01年正月因生活所迫外出广州务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虽然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但被告对原告仍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并非为了家庭生计,而是对感情不忠,与婚外异性离家出走。现双方儿子还未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家中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10月22日依乡俗举行婚礼,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4年9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已经成家,在湖南省岳阳市生活居住,198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打工。双方于2001年正月份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鲇鱼须派出所打印的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常口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2日(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1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