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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绍强、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绍强,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东滨东路。负责人丘恩明。委托代理人侯昭松,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总经理,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庞萃端,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负责人,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绍强,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蒋斌,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与李绍强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强、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昭松、庞萃端及被告李绍强、蒋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绍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息。被告李绍强以名下的位于广西××××砂村槎江铺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12)第0100号,陆国用(2012)第0175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李绍强、蒋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绍强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李绍强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8日起未按约结清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李绍强尚欠本金396284.87元及利息15688.2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绍强、蒋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斌也是共同抵押人,被告李绍强、蒋斌依法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绍强、蒋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6284.87元及利息15688.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目。利息计算方法: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0‰基础上加收50%,到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判决确认原告对本案借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负责人职务证明(证明、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据1-5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8、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9、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0、被告李绍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10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2、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13、抵押合同复印件,14、抵押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16、他项权证复印件,17、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11-17被告李绍强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出借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法有效。18、被告还款记录及欠款清单,19、被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催收通知书,证据18-20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李绍强、蒋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辩称:被告李绍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6284.87元是事实,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罚息、复利不合法,应予驳回。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综合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绍强与被告蒋斌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14日被告李绍强以经营电动机、发电机、变压器修理服务需购进配件为由,向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绍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217号。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13×××73),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息。被告李绍强以名下的位于广西××××砂村槎江铺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12)第0100号,际国用(2012)第0175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李绍强、蒋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绍强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李绍强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偿还货款。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李绍强尚欠原告本金396284.87元及利息15688.2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贷款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息,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代理人辨称原告借款利息过高、请求罚息、复利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绍强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李绍强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绍强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李绍强、蒋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李绍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绍强、蒋斌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绍强、蒋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绍强自愿以名下的位于广西××××砂村槎江铺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12)第0100号,际国用(2012)第0175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李绍强、蒋斌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强、蒋斌偿还借款本金396284.87元给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绍强、蒋斌向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15688.20(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96284.8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被告李绍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21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绍强名下的位于广西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槎江铺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12)第0100号,际国用(2012)第017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被告李绍强、蒋斌负担(原告已预交3879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