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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铭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德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连云港铭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西侧17号。法定代表人翟兴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德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心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连云港铭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德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兴如及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瑞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转让设备合意,由原告卷板机等7台设备以9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随后,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设备组织生产。2014年7月7日、8日两天,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设备转让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未给付原告设备转让款。之后,被告以受让原告的设备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设备转让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转让款9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邦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真实情况是答辩人代原告代偿银行贷款后,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清偿代偿款,为缓解答辩人的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将涉案设备抵押给银行,由答辩人向银行贷款。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铭瑞公司开具以被告德邦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具体货物及单价分别为:M-20卷板机1台,230000元;K-500钻床1台,60000元;M-22卷板机1台,290000元;Z-400折弯机1台,180000元;J-4000剪板机150000元;D-100切割机1台,15000元;K50钻床1台,40000元。货款共计965000元。该12张增值税发票未交付被告德邦公司。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后即被原告申请税务部门作废。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德邦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德邦公司作为抵押人将M-20卷板机1台、ZN2050*16钻床1台、M-22卷板机1台、67-160*4000折弯机1台、QC12Y-8*3200剪板机1台、LGK-100等离子切割机1台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德邦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贷款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铭瑞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德邦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铭瑞公司并未提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德邦公司的收货凭证,且涉案机械设备一直停放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原告铭瑞公司提交的以被告德邦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因该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交付,且该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即经原告申请被税务部门作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增值税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德邦公司以该设备抵押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告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德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铭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