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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大为与车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为,车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大为,建三江大观园婚纱摄影中心经理。被告车恩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为与被告车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为、被告车恩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自违约时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非一次性还款按照先还违约金再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2.5分,被告以其位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乔祁军综合楼0105号门市房(房屋所权证号:建局房私字第05853号,建筑面积为116.15平方米)设定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20121210**号)。此后,被告仅给付了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3220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在给付借款时原告已将利息扣除,应按实际给付的金额计算本金,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金额不是600000元,且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证据2.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用其门市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600000元,期限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自违约时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非一次性还款按照先还违约金再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还款。被告车恩成作为借款人借据上签名。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乔祁军综合楼0105号门市房(房屋所权证号:建局房私字第05853号,建筑面积为116.15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于同日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20121210**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在扣除4个月利息60000元后给付被告借款54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利息29864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恩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双方虽约定借款6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40000元,故应按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328642.52元(6.15%÷365日×4倍×903日×540000元),由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给付原告30000元,应予以冲抵,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29864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恩成给付原告张大为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298642.52元(计算到2015年6月1日),合计8386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6510元,由原告张大为负担589元,由被告车恩成负担5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