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沿响水县老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加900米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王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电动车受损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