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金晓与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晓,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民初字第2325-4号原告:马金晓。委托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古营集镇安仁集村。法定代表人:刘海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委托代理人:吕晶,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山前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晓诉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以下理由:涉案工程系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与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历城区;马金晓在立案后追加诉讼请求,属违反法律规定恶意规避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与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并对相公吉祥苑A1、C4、A5、A6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被告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马金晓与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由曹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且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曹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马金晓以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马金晓立案后追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康兴全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