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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25号抗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害人蔡某向周某某借款200元未还,杨某(另案处理)的女朋友田某某得知后在QQ上与周某某联系主动要求帮助其收钱,周某某告知田某某被害人蔡某欠自己200元,田某某提出帮助其收到钱后要求分得150元,周某某提出至少分给自己100元。2014年4月,杨某以帮助周某某要钱为由多次向蔡某要钱无果。2014年4月16日,刘某和何某某遇到蔡某,将蔡某带至田某某家里,要求被害人蔡某归还欠周某某的200元钱,蔡某说要出去找钱,杨某便拿出50元给刘某和蔡某坐车出去找钱,后蔡某找钱无果,被告人杨某就要求蔡某签下一份欠田某某5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杨某在德阳市区皇冠灯附近的迅捷网吧上网时再次发现被害人蔡某也在上网,遂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其帮忙向蔡某收回欠款。李某某同意后,并将此事告知了与其在一起的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也同意帮忙。后杨某将被害人蔡某带至孝感镇灵庙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在李某某家里,杨某扇蔡某耳光,持刀威胁蔡某,李某某拿弹簧刀刺蔡某大腿及左肩,黄某某拿牙签刺蔡某伤口处,威胁蔡某还钱,李某某提出要蔡某写欠条,杨某要求在500元的基础上翻倍,蔡某写下了欠杨某2500元的欠条,当日9时许杨某、黄某某等人又将蔡某带至铁西区东电五生活区15栋田某某租住房内,杨某让蔡某跪在阳台上,李某某对蔡某侮辱殴打,后杨某持刀欲刺蔡某,被田某某阻拦,蔡某的左手食指被划伤。当日中午13时左右,李某某、黄某某将蔡某带至西小区一出租房内,下午18时左右,黄某某骑车回家,李某某则带着蔡某到蔡某的朋友黄某家要回了黄某欠蔡某的200元钱后交给李某某,然后让蔡某离开。5月25日,李某某将2500元金额的欠条扔了。5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被害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孝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为:一、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并非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二、定性错误。李某某的行为并非索债型非法拘禁,而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三、量刑畸轻。犯抢劫罪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只是为了帮忙收回欠款,没有抢劫的故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李某某与蔡某之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同案关系人杨某、黄某某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受邀帮助杨某找蔡某索取债务,且杨某找蔡某索款是基于其女友与周某某约定代为周某某向蔡某收取债务,故应当认定本案系因索取债务引发,对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李某某的行为并非索债型非法拘禁,而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定性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在索债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等让受害人写下2500元的欠条,但实际取得金额200元现金并未超出被害人所欠债务的金额,随后原审被告人将该份欠条扔弃,从其客观行为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明显超出债务金额的故意。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系为帮助杨某索取债务,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其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述金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