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6月29日,经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要求针对孩子的抚养权提起上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离婚后,原告要求看望孩子,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原告希望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五孩子放学原告将其接回原告处,每周一上午八点送回学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但地点方式不同意,原告可以在孩子周五下午放学后看孩子半小时。孩子让原告带走后,被告就很难带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原系夫妻,2007年9月21日生一子杨某乙,现就读于西飞一小二年级。2011年7月28日,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1年12月1日本院做出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抚养;……”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上述内容的判决。现因李某某认为杨某甲拒绝对婚生子行使探望权,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阎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乙虽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但原告李某某作为杨某乙之母,有探望杨某乙的权利,本院根据有利于婚生子杨某乙生活、学习等因素酌定原告李某某每周可行使探望权一次,与婚生子共同生活一天为宜。原告李某某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杨某甲关于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李某某带走探望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每周探望婚生子杨某乙一次,与婚生子杨某乙共同生活一天。具体方式为:原告李某某于周六晚20时前将婚生子杨某乙从被告杨某甲处接走,于周日晚20时前将婚生子杨某乙送回被告杨某甲处。被告杨某甲负有协助原告李某某探望婚生子杨某乙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