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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洪冬财诉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冬财,马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洪冬财。被告马建平。原告洪冬财与被告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妍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冬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冬财诉称,被告马建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两次(第一次2011年5月,第二次2011年9月)向原告借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并约定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具体详见借条。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马建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利息为壹分五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忠财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年利息壹分五厘,此据,今借人马建平,2011年5月1日”。同年9月8日,被告马建平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六个月偿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忠财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六个月,用于生意周转。此据,今借人马建平,2011年9月8号”。对于2011年5月1日的25000元借款,被告马建平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于2011年9月8日的30000元借款,被告马建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实,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冬财与被告马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则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5月1日的25000元借款,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利息按年息壹分五厘即年利率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9月8日的3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一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部分利息(超过约定六个月期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平应当偿还原告洪冬财2011年5月1日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马建平应当偿还原告洪冬财2011年9月8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妍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