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玉华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华,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华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玉华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顺城区、新抚区多家公司内实施盗窃六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3,100.00元、手机、游泳衣、化妆品等财物。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67.30元。2、被告人杨玉华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谎称自己能通过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朋友给被害人罗某某的儿媳王某办理到清原县公安局工作,并已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先后在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矿物资处办公室和红透山镇29号楼2014室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收到钱款后,被告人杨玉华并没有为被害人罗某某的儿媳办理到清原县公安局工作,后不知去向。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杨玉华辩称:对盗窃罪没有异议。对诈骗罪有异议,罗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助他的儿媳妇办工作,我找的在市人事局工作的王某某办这事,罗某某分两次给了我共十万元钱,我给打了条,第一次给我拿了九万元,时间大致为2013年11月份,之后不久我就去找王某某给他拿了五万元让他办这事,并让他给打条,他说过两天的,后来就找不到他了。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被告人杨玉华于2014年5月14日15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的汽车修配厂内,盗走OPPO牌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杨玉华于2014年6月8日12时许,来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天春宾馆内,趁人不备,在该宾馆一楼盗走宾馆工作人员吴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80.00元、十字绣一个。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3、被告人杨玉华于2014年6月9日7时30分许,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路热力公司办公楼,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办公室,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4、被告人杨玉华于2014年6月10日10时40分许,来到抚顺市新抚区东二路石化公司2号楼,趁人不备,先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曲某办公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0.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赃物被销赃,返还被害人曲某赃款人民币3,820.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900.00元。5、被告人杨玉华于2014年6月11日8时30分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城支公司内,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佟某某办公室内,盗走女士游泳衣一件、苹果5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被盗女士游泳衣价值人民币224.0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6、被告人杨玉华于2014年6月11日10时许,来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赢鼎报告咨询中心内,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冯某某的办公室内,盗走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00元,美宝莲P33S口红一枚、欧莱雅9g绝配无暇细腻贴合两用粉饼一个、美宝莲晴采造型眉粉一个、黑色11ml欧蒙睫毛膏一支、MAXFACTOR眼影一盒。经估价鉴定:被盗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66.00元、口红价值人民币62.30元、粉饼价值人民币119.00元、眉粉价值人民币41.30元、睫毛膏价值人民币23.10元、眼影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杨玉华刚走出办公室即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诈骗罪被告人杨玉华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谎称自己能够通过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朋友王某某给被害人罗某某的儿媳妇王某办理到清原县公安局工作,并以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先后在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矿物资处和红透山镇29号楼2014室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收到钱款后,被告人杨玉华并没有为被害人罗某某的儿媳妇王某办理到清原县公安局工作,钱款被其占有,后不知去向。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玉华返还给罗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全案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杨玉华的到案方式。2、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杨玉华家中大衣柜内搜出涉案十字绣,在其床垫下搜出现金4,800.00元。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4、被告人杨玉华的供述和辩解。二、盗窃罪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5日9时许,河北派出所接到李某甲报案称,其位于顺城区东华村1组37号的家中被盗,丢失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我回到东华村家中,我母亲说我父亲的手机丢了,我调了家正门口的监控录像,发现15时56分许,有一女子进我家来,58分离开,我们都不认识她。后我就到东屋查看是否丢东西,发现丢了五千元钱。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玉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估价鉴定书,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5、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OPPO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二)第二组证据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8日12时14分许站前派出所接到吴某某报案称自己放在中央大街天春宾馆沙发上的包被一女子偷走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8日中午我在自家天春宾馆看点,我把手挎包放在一楼沙发上,我就上楼了,两分钟后下楼,发现挎包不见了,我就报案了,包内有一部手机,80元现金、一个十字绣、银行卡、医保卡和一把雨伞。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玉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十字绣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三)第三组证据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9日7时41分许,站前派出所接到李某乙报案称其放在站前热力公司主任办公室内的三星手机被人偷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9日7时许我到单位,把手机放在桌子上,我就上厕所去了,回来看见办公室内出来一个女的,我问她做什么,她说找杨某,我说没这个人,她就走了。我回到办公室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报警了。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玉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估价鉴定书,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四)第四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石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接到张某某报案称在石化公司2号楼18楼军代办公室内丢失一部三星手机,现金七、八百元,其同事曲某丢失现金人民币一万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曲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13点30分左右,发现在石化公司2号楼18楼军代室1806室,我办公室办公桌上背包里的一万零五百左右的现金被人偷了,我们单位张某某的手机和七、八百元的现金也被偷了,张某某的办公室内有监控录像,录到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进张某某办公室偷东西的过程。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10点40分左右,我的手机和钱在东二街3号楼石化公司2号楼18楼1804号我的办公室里被偷了,我丢失了一部三星Note2手机及现金七、八百元,我发现手机和钱丢失后,就让其他人查看,同事曲某发现他放在包内的一万零几百元钱被偷了,从监控录像看,一个穿蓝绿衣服的女的进到我的办公室把我的手机和充电器偷走了,又翻了我的背包,并从里面偷钱了。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玉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5、估价鉴定书,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00元。(五)第五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佟某某到新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天上午8时20分许将包放在新华大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楼办公室内,8时50分许,发现包丢失的事实。2、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我是人保顺城支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1日8时20分许,我到单位,把包放在办公桌上,之后我离开办公室给客户办保险,8时50分许,回到办公室,发现包丢了,内有一个钱包、一套游泳衣、一部苹果5手机,钱包后被别人找回来了。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玉华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4、估价鉴定书,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女士游泳衣价值人民币224.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苹果5手机、女士游泳衣、钱包返还给被害人佟某某的事实。(六)第六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1日10时50分许,长春派出所接到朱某某报案称在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赢鼎咨询中心内,发现一可疑女子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我是顺城区赢鼎报告咨询中心的老师,2014年6月11日上午10点40分许,我在二楼查资料,听见朱某某老师喊:“主任,有人偷东西,赶紧报警。”。我就跑过去,看见咨询室门口朱老师与一女子在一起,朱老师抓着他说:“你的包被她装她的包里了。”我们不让那女子走,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包内有一千九百元现金,证件及化妆品等物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10点30分许,我在二楼咨询办公室门口看见一个女子,当时办公室内没有我们单位的人,我就问那名女子:“你找谁?”,那女子说找刘某,她跟我说话支支吾吾,我觉得可疑就朝办公桌看了一眼,发现冯老师的兜子不见了,我看那女子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大兜子,我发现冯老师的黑兜子在里面。这时候。那女子要走,我抓着她并喊同事报警。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玉华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5、估价鉴定书,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66.00元、口红价值人民币62.30元、粉饼价值人民币119.00元、眉粉价值人民币41.30元、睫毛膏价值人民币23.10元、眼影价值人民币47.60元。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手提包、口红、粉饼、眉笔、睫毛膏、眼影、人民币1,9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的事实。三、诈骗罪证据1、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5日13时31分,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矿职工罗某某到铜山派出所报案称,一名自称叫杨某的女子以能够帮助罗某某的儿媳妇王某办理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给以前一个自称杨某的女子打电话,后来知道她的真名叫杨玉华,问她能否给我儿媳妇办工作,她说10万元能给我儿媳妇办到清原县公安局的事业编,我于2013年11月1日给她9万元,12月22日又给她1万元,一共10万元,杨玉华说年底能办完,但她一直拖着我,到了2014年6月份就彻底联系不上她了,直到7月末的时候我在网上看见杨玉华因盗窃被抓的新闻,我才知道上当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我父亲罗某某被一名自称杨某的女子骗了10万元,2013年10月份,我爸跟我说找一个女的给我媳妇王某办工作,在2013年11月1日那天,我爸和杨玉华约定在红透山物资处办公室给钱,我们三个人见面后,我下楼到银行取了9万元钱,给了杨玉华,她给打了收条。4、收条,证明收款人为杨某(杨玉华)于2013年11月1日、12月22日收到罗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5、出入境查询结果,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由青岛机场出境,直到2014年1月24日由青岛机场入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亦应处罚。被告人杨玉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玉华对盗窃罪的指控自愿认罪,对诈骗钱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玉华没有诈骗并找请托人帮助办工作的辩解,因有书证证实其找的请托人在其骗取钱款之前就已离境,且期间没有回国入境记录,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华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羁押抵刑日数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震审 判 员 纪 静人民陪审员 苏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晗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