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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安义县林立纱业有限公司、安义县铭翔板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义县林立纱业有限公司,安义县铭翔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林立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法定代表人黄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义县铭翔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南昌市安义县。法定代表人张立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义县林立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纱业公司)、安义县铭翔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翔板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安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上诉人林立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铭翔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林立纱业公司与铭翔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铭翔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安义县的厂房及���公楼出租给林立纱业公司使用,租赁期5年,即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林立纱业公司承担。同时口头还约定了厂区内的配套电器线路一并由林立纱业公司使用,维修由铭翔板业公司承担。2009年6月,因铭翔板业公司需要资金,将其所有的包括出租给林立纱业公司的房地产整体评估后向农行安义县支行抵押贷款200万元。铭翔板业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应农行安义县支行的要求将抵押物于6月30日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12时至2010年6月30日12时止,保险受益人为农行安义县支行。铭翔板业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向农行安义县支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但仍需续贷100万元,2010年1月,铭翔板业公司将上述抵押物向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编号为22200036501003000061号的续保手续。2011年2月28日17时51分左右,林立纱业公司���租铭翔板业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安义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施救,但仍导致了三处房产全部烧毁。2011年3月19日,安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电器线路故障所致,由于厂房为棉纱厂,厂内存有大量棉、纱等易燃材料,火灾发生后迅速引燃可燃物,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火灾发生后,由于铭翔板业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就理赔事宜发生纷争,铭翔板业公司将平安财保公司诉诸该院,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1)安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向保险受益人农行安义县支行理赔938450元,向铭翔板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洪民四终字第25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农行安义县支行履行理赔义务。2014年9月3日,平安财保公司以林立纱业公司在承租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为由,将林立纱业公司诉诸该院,请求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基于此规定,就本案平安财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林立纱业公司对保险标的毁损、灭失存在过错。在本起火灾事故中,经安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灾害造成是因为电器线路故障所致,由于厂内存有大量棉��纱等易燃材料,火灾发生后迅速引燃。该起火灾可以认定电器线路故障是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而厂内存有大量棉、纱等易燃材料,火灾发生后迅速引燃可燃物是厂房烧毁的间接原因。但承租方承租厂房开设纱厂,厂内堆放棉纱等易燃物质,系林立纱业公司经营合理使用出租厂房,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应对保险标的物例行检查,以消除不安全的因素和安全隐患。经审理平安财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林立纱业公司在本起火灾中造成财产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和林立纱业公司存在过错,故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林立纱业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法》第六十条没有限定第三者为侵权损害第三者而排除违约损害第三者,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即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二、被上诉人林立纱业公司随意堆放易燃材料导致整个租赁房屋因火灾灭失,足以证明其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对租赁物的谨慎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三、出租人即铭翔板业公司自揽责任并放弃对林立纱业公司的房屋损害赔偿权利之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林立纱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作为承租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铭翔板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将已经布好电器线路的厂房和变压��一起出租给林立纱业公司是事实,而不是自揽责任;二、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起火,答辩人作为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林立纱业公司要对火灾事故负责,所以也就谈不上放弃对林立纱业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三、火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遭受了巨大损失,而答辩人就该厂房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防范这样的意外风险,因此答辩人向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得到了法律支持,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林立纱业公司与铭翔板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电器线路故障所致,由于厂房为棉纱厂,场内存有大量棉、纱等易燃材料,火灾发生后迅速引燃可燃物,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该事故认定书并未作出林立纱业公司消防措施不到位或存在其他过错行为的认定,而铭翔板业公司亦认可线路维修系其作为出租人的义务,电器线路故障应由其承担责任。另,本案林立纱业公司租赁厂房系开办棉纱厂,铭翔板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是明知这一点的,故林立纱业公司在厂房内存有大量棉、纱等易燃材料系正常合理使用厂房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立纱业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即平安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厂房的灭失是因林立纱业公司的损���所致,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林立纱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