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包头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博分公司,包头市中投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商初字第1号原告防城港市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通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法定代表人杨天雄,国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博分公司(简称华通万博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张荣,华通万博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坤,华通万博分公司部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中投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简称中投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定代表人梁建文,中投公司经理。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峰,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坤、马建业,被告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采购沫煤,采购单价每吨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预付货款1681万元,因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不能按原告已付款进行发货,遂返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仍有2647319.60元货款未能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发律师函催要并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投公司负责协调原告与华通万博分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采购、运输、上站、到厂、结算等相关事宜,并就华通万博分公司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向原告返还货款2647319.60元,被告中投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辩称,本案真正的煤炭买卖双方是国通公司与中投公司,我公司只是运输主体。国通公司持有出示的与我公司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盖错章的作废合同,双方未履行该合同。我公司为配合国通公司与中投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执行,按照他们双方要求,与国通公司、中投公司同时分别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彼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均已抵扣,这进一步说明我公司在此案中是运输主体,不是买卖一方。因为是国通公司与中投公司在做煤炭交易,所以国通公司每次汇进我公司的款,同时向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其中部分款(扣除运杂费)汇至中投公司用于购买煤炭。中投公司收到款而未全部给国通公司供煤炭和结算退款而造成的损失由中投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承担支付运杂费后的结余款。被告中投公司辩解意见,与华通万博分公司辩解叙述的相同,大致发生过程与叙述一样,同意华通万博分公司陈述。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华通万博分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单价每吨285元。2、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中投公司有合作协议,约定由中投公司负责协调原告与华通万博分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采购、运输、上站、到厂、结算等相关事宜,并就华通万博分公司在煤炭买卖合同的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账单。证明原告向华通万博分公司预付货款1681万元。4、预付款确认单与债权债务确认单。证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截止2013年6月25日共有5387319.6元货款未返还原告。5、银行账单。证明华通万博分公司退回原告货款2743万元,尚欠2647319.60元未退。6、原告律师函。证明2014年7月原告以律师函方式向华通万博分公司主张债权并通知其解除合同。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对原告国通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我们签过这个合同,因原告国通公司章盖错,主体发生变化,此合同没有履行。我们履行的是另外几份单价不同的合同。证据2,正是这份协议,我们才参与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中投公司的煤炭交易中,但只是开具税票88张。证据3,事实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存异议,但与实际不符,不是债权债务的欠条,款的大部分已据授权转到被告中投公司账。证据5,我们与中投公司都给原告退过部分货款。证据6不认可。被告中投公司对原告国通公司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1,因此合同签订的错误,导致签订主体位置错误,且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本案的真正买卖方是国通公司、中投公司及中铁资源三方,华通公司实质就是运输主体。2、华通万博分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5份煤炭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诉称的2013年1月25日签订合同未履行,实际履行了这几份合同。3、华通万博分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5份煤炭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华通万博分公司根据国通公司与中投公司的合作协议,与中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4、中投公司委托书。证明中投公司委托其员工郭天铸来华通万博分公司办理相关业务。5、国通公司委托书。证明郭天铸将委托书交给华通万博分公司,华通万博分公司将款转入中投公司,所产生的后果与我公司无关。6、中投公司收据。证明中投公司收到华通万博分公司转入的国通公司预付购煤的款1437万元。7、中投公司退款凭证。证明中投公司退华通万博分公司款410万元。8、华通万博分公司退款凭证。证明华通万博分公司退国通公司款470万元。原告国通公司对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3,因我不是国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88张增值税发票认可。证据4认可。证据5,国通公司的5份委托书,内容基本一致,真实性不确认。国通公司的印章与委托书上的印章不一样,章是假的,签发委托书的人也不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7是华通万博分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证明了华通万博分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至于款额无关紧要。被告中投公司对华通万博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1,我们与原告签过合作协议,没异议。证2、3,记不清了,我们履行过合同。证据4是我公司出的认可。证据5认可。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国通公司与我联系业务的是刘经理。这些委托书是管国通公司要的,在公司我交给郭天铸,让他交给华通万博分公司。证据6、7、8,没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华通万博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中投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投公司协助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确保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在资金往来及开具税票等工作顺畅衔接。被告中投公司应积极协调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资金周转、出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宜,确保原告国通公司资金安全、合理、高效使用,并应促使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在每月20—28日间向原告国通公司开具足量余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国通公司要求,负责协调煤炭采购、运输、上站、到厂、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时负责并承担期间质量和数量风险直至华通万博分公司和中铁资源在《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如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时,被告中投公司保证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国通公司汇至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账户上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原告国通公司。原告国通公司与中铁资源交易价格减去固定提取利润每吨8元后为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交易价格,由被告中投公司协调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按此价格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10日、2月1日,被告中投公司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签订了5份中投公司为卖方、华通万博分公司为买方,单价不同、履行期限不同、总数为38655吨的《煤炭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与原告国通公司签订了5份华通万博分公司为卖方、国通公司为买方,与上述5份相对应的内容相同、履行期限相同、单价不同、总吨数相同的《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1月21日,被告中投公司给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投公司员工郭天铸与华通万博分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4日、2月7日,原告国通公司分别汇给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预付货款总额1681万元。2013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4日、2月7日、2月18日,被告中投公司员工郭天铸分5次持原告国通公司委托书,将原告国通公司汇入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预付货款转汇被告中投公司1437万元购煤。经庭核查上述《煤炭买卖合同》三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国通公司共收到煤炭38655吨,支出煤炭及杂费共计9422680.4元,已将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期间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被告中投公司退还给原告国通公司部分货款。2013年6月14日、6月25日,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发函对账确认,预付货款余额5387319.6元未退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被告中投公司、郭天铸分别退还原告国通公司预付款总额274万元,仍有2647319.60元预付货款未退还。经庭审核查,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被告中投公司当庭确认,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尚有137489.6元运杂费、被告中投公司尚有2509830元货款未退还原告国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中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签订的5份《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与被告中投公司签的5份《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投公司按与原告国通公司约定,协助国通公司与华通万博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按国通公司要求,将国通公司汇入华通万博分公司款转汇到中投公司购煤,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国通公司已按增值税发票所载吨数、价款抵扣入账,剩余货款、运杂费理应退还原告国通公司。原告国通公司诉求二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不再要求履行,无须解除。对原告国通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通公司欠款2509830元。二、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通公司欠款137489.6元。三、驳回原告国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979元,由被告中投公司负担26580元;由被告华通万博分公司负担13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书军审 判 员 王先勤代理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