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启芳与梁廷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芳,梁廷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芳,女,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苟忠生,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旭,男,汉族,1938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张启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张启芳从黄应良处承包江安县大井镇五丰铜矿厂进行生产。2011年12月5日,张启芳支付给黄应良安全保证金50000元。黄应良收到安全保证金当日出具收条并签字确认。张启芳接手五丰铜矿厂后,雇请梁廷旭对该厂生产进行技术指导、管理。2012年1月,五丰铜矿厂因资金不足停产。2012年2月4日,马礼华代张启芳和梁廷旭进行结算,向梁廷旭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廷旭同志五丰铜矿厂工资5000元,另外付刘维东期间工资5000元,购物垫付现金2600元,张启芳工作期间奖励现金10000元,共计大写金额为贰万贰仟陆百元正。此据欠款人张启芳。2012年2月4日。”上述欠款中含梁廷旭之前在五丰铜矿厂为刘维东工作期间的工资5000元(张启芳同意由其支付给梁廷旭),张启芳对上述欠条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2013年1月26日,张启芳委托马礼华支付给梁廷旭人民币3000元,余款经梁廷旭多次催收未果,梁廷旭遂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启芳支付原告梁廷旭欠款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审理中提交的安全保证金收条、探采劳务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对其委托马礼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对工资、奖金、购物垫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已违约,故法院对原告梁廷旭请求被告张启芳支付欠款共计226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启芳提交了金额为11703元的借支单一张,请求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因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支事项是矿石款,与本案所欠款项无关,且借支单注明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启芳提交了原告梁廷旭向马礼华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该收条系原告梁廷旭本人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3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认为上述3000元系马礼华归还原告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品迭后,被告张启芳应支付原告梁廷旭19600元(22600元-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廷旭欠款19600元。二、驳回原告梁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启芳负担,此款原告梁廷旭已预交,由被告张启芳在给付原告梁廷旭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梁廷旭。宣判后,张启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不应采信黄应良魏生友邹国正的证言,而应认定安全保证金收条、借支单、探采劳务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上有梁廷旭签字的事实,认定梁廷旭与我是合伙关系;2、法律关系认定不清,立案是合同纠纷,判决是按欠款纠纷来的;3、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廷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启芳打了欠条给我,应当按上面承诺的支付我欠款。经二审审理查明,对除张启芳承包江安县大井镇五丰铜矿厂进行生产外的其他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梁廷旭、张启芳间未签订有合伙协议,也未有合伙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关于张启芳上诉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梁廷旭依据欠条起诉要求张启芳按欠条金额支付欠款,欠条上反映的双方用工关系明确,张启芳也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张启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当事人间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企业的盈亏而不应该根据欠条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现上诉人张启芳仅用与第三人签的协议上有梁廷旭、张启芳共同签名拟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且主张《欠条》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启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张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