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海峰诉高峰、刘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峰,高峰,刘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于海峰,男,汉族。被告高峰,男,蒙古族。被告刘文昌,男,蒙古族。原告于海峰诉被告高峰、刘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峰、被告刘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峰诉称,被告高峰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高峰、刘文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峰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刘文昌担保。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峰于2013年5月21由被告刘文昌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此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峰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峰理应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款5000元。被告刘文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