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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嘉明、徐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嘉明,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嘉明,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胶州市香港。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守勤,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辩护人王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韩嘉明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嘉明通过网络购买而来的号码为63×××74、58×××26、31×××50等QQ号,在QQ空间发布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广告,谎称可以低价从香港代购苹果手机,且免费赠送IPAD等礼品,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骗取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汇款后,被告人韩嘉明又通过虚假快递网站,以海关、工商部门查扣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上述骗取的钱款经由张麟鹤(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上支付、转账汇款等方式收取后,再将钱款的90%转账给被告人韩嘉明。被告人韩嘉明共诈骗22起,骗取人民币共计99800元。被告人韩嘉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徐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张麟鹤在互联网上实施诈骗,仍将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交由张麟鹤用于实施诈骗,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表、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黄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调取的QQ聊天记录,物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给予帮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张麟鹤及被告人韩嘉明实施诈骗,与张麟鹤及被告人韩嘉明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告人徐某甲是初犯,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予以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韩嘉明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嘉明通过网络购买而来的号码为63×××74、58×××26、31×××50等QQ号,在QQ空间发布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广告,谎称可以低价从香港代购苹果手机,且免费赠送IPAD等礼品,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骗取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汇款后,被告人韩嘉明又通过虚假快递网站,以海关、工商部门查扣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上述骗取的钱款经由张麟鹤(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上支付、转账汇款等方式收取后,再将钱款的90%转账给被告人韩嘉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300元。(二)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4200元。(三)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曹某靖人民币2500元。(四)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800元。(五)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200元。(六)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3000元。(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文某人民币9200元。(八)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000元。(九)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00元。(十)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500元。(十一)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十二)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4500元。(十三)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900元。(十四)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500元。(十五)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方某人民币7800元。(十六)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盛某人民币4900元。(十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十八)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000元。(十九)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500元。(二十)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200元。(二十一)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500元。(二十二)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嘉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500元。综上,被告人韩嘉明共诈骗22起,骗取人民币共计99800元。被告人韩嘉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里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嘉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里岔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说明、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胶州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韩嘉明案发前无犯罪前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胶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嘉明诈骗所获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张某甲、程某、曹某、吴某、蔡某、于某甲、文某、张某乙、王某、刘某、陈某甲、于某乙、陈某乙、余某、方某、盛某、李某、冯某、林某、徐某乙、杨某、秦某的事实。(二)物证联想笔记本1台、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8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00)当庭经被告人韩嘉明辨认,其辨认出上述物品均系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三)搜查、勘查材料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韩嘉明在山东省胶州市的住所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联想笔记本1台、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8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00)、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6148元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2月16日,其用自己的QQ号(49×××90)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先后分五、六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或者支付宝账号汇款共计11000元左右,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用自己的QQ号(56×××86)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42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靖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用自己的QQ号(13×××46)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25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用自己的QQ号(13×××35)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38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5.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其用自己的QQ号(28×××84)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了人民币1200元,转账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6.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汇款收据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5月29日,其用自己的QQ号(11×××52)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一次性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30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7.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转账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6月5日,其用自己的QQ号(60×××46)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四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汇款、转账了人民币92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其用自己的QQ号(14×××08)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40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转账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王某用自己的QQ号(10×××84)、刘某用自己的QQ号(62×××76)分别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王某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汇款了人民币3800元,刘某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或者支付宝账号汇款了共计人民币65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0.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其用自己的QQ号(59×××19)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50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1.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其用自己的QQ号(94×××97)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汇款了人民币45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2.被害人陈某乙、余某的陈述、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陈某乙用自己的QQ号(13×××62)、余某用自己的QQ号(14×××41)分别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陈某乙一次性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汇款了人民币3900元,余某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35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其用自己的QQ号(50×××54)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一次性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78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4.被害人盛某、李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凭条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盛某用自己的QQ号(14×××01)、李某用自己的QQ号(29×××68)分别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盛某分二次性向对方提供的二个支付宝账号共计汇款了人民币4900元(一次是手机款3900元、一次是保证金1000元),李某一次性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20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5.被害人冯某、林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交易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冯某用自己的QQ号(18×××33)、林某用自己的QQ号(78×××96)分别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冯某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汇款了人民币5000元,林某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45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6.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网银交易明细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其用自己的QQ号(14×××27)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一次性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了人民币12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条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用自己的QQ号(27×××05)和一个QQ号58×××26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了人民币55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18.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用自己的QQ号(11×××79)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分二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了人民币3500元,汇款后对方并没有将手机给其的事实。(五)视听资料黄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黄公(网安)勘(2015)0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黄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被告人韩嘉明持有的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进行了电子证物检查,利用技术手段对电脑内被告人韩嘉明使用的63×××74、58×××26的QQ号与相对应的被害人的QQ号进行诈骗内容聊天的记录予以了提取并刻录了光盘,该聊天内容当庭播放后得到了被告人韩嘉明确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嘉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二、被告人徐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张麟鹤在互联网上实施诈骗,仍将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交由张麟鹤用于实施诈骗,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持有的涉案银行卡资金往来交易的情况。(二)物证中国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69)、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88)、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7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31)当庭经被告人徐某甲辨认,其辨认出上述物品系其交由张麟鹤等人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三)搜查、勘查材料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徐某甲在安徽省淮北市的住所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中国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69)、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88)、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7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31)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其用自己的QQ号(50×××54)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其一次性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1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7800元,汇款后其至今并没有收到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盛某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盛某用自己的QQ号(14×××01)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盛某一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8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了人民币3900元,一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祝艳丽”,卡号为:62×××22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了保证金1000元,汇款后其至今并没有收到手机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凭条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李某用自己的QQ号(29×××68)和一个网名叫李晨曦(QQ号63×××74)的联系购买手机,此后,李某一次性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8的银行账号汇款了人民币2000元,汇款后其至今并没有收到手机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给予帮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张麟鹤及被告人韩嘉明实施诈骗,与张麟鹤及被告人韩嘉明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嘉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嘉明诈骗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本案的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告人诈骗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嘉明被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了3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韩嘉明、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1台、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8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00)、中国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69)、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88)、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62×××7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3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民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李团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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