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牟付才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牟付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固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黄金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霞,女,系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诚,男,系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牟付才,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睿、被上诉人彭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霞、张诚、第三人牟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系原告雇工,2014年3月12日在工作时,左手不慎卷入皮带中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原告送到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腕掌骨头骨骨折、左手虎口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内侧软组织大面积挫裂伤。原告负担了第三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彭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彭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固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复议。固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复议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彭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予以维持。原审认为,王洼中心卫生院系法定的医疗机构,原告选择由其治疗因工作而受伤的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洼中心卫生院对第三人之伤治疗结束后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以此为据认定第三人的工伤伤情是合法的、正确的,因而原告诉称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加盖的是业务公章,而不是诊断证明公章,无法辨别真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彭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急诊,可以先到就近的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予以急救。但是,其病情稳定后,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而第三人却在王洼中心医院连续住院治疗26天,直到痊愈出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应当而且必须依据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依据急救时卫生院的医疗证明。否则,依法行政就是空话。彭阳县王洼中心医院虽然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但它不是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三项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本案一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交了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加盖业务公章的“医疗诊断证明”和住院治疗病例。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三项材料,本案就缺少了二项。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撤销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书》。3、判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重新作出对一审第三人牟付才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牟付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通过对牟付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于9月18日依法进行受理。受理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4日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宁夏王洼煤矿项目部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项目部经理陈敬法签收,申请人逾期未举证。同时,通过对现场证人一矿火药库管理员李正军、宁夏王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银洞沟煤矿皮带调试工郑彦平(当时一矿井下皮带出现故障被临时聘用进行皮带修理)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显示:牟付才在申请人驻王洼煤矿一矿项目部从事井下皮带司机工作,在上班期间,左手臂被皮带割伤。在此期间,申请人曾向我局提出调解的要求,因双方就补偿数目不能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彭人社认字(2014)12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1)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需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我国法律目前对医疗机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需要申请人出具医疗机构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例或者住院病例等材料,因此,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例,经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工伤认定主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医疗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对受伤事实和受伤部位的确认,因此,在工伤定点医院治疗与否并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最后,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决定下发之前,是可以到非指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才能按照有关政策报销其医疗费用,一审第三人因当时情况紧急,由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送至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就近就医,直至4月6日治疗痊愈出院。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申请,此时,第三人已经结束全部治疗。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彭人社认字(2014)12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正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一审第三人提交了证人李正军、郑彦平亲自书写的证人证言作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随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对二人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逾期未举证并在这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调解要求,因此,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在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该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上均有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业务专用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劳动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二审对一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第三人牟付才与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受伤后被被上诉人送往法定的医疗机构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治疗。上诉人选择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为牟付才治疗,也没有送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且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对第三人之伤治疗结束后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彭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此为据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合法的、正确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及王洼中心卫生院不是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工伤认定缺少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谢国兵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