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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贾袅文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袅文,又名贾忠嬝,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袅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代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袅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袅文向吸毒人员贾秀X出售了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贾袅文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建X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包。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贾袅文向吸毒人员贾秀X出售了3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6月份,被告人贾袅文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兰X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四次,每次一包。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贾袅文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建X、张宏X、贾秀X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次日,被告人贾袅文又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兰X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6月17日上午,代县公安局阳明堡派出所民警在贾袅文家中将其抓获,从贾袅文的裤兜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药瓶,内装疑似毒品十二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贾袅文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有海洛因成份,共净重0.26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吸毒者贾秀X、刘建X、胡兰X、张宏X证言、辨认笔录与尿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袅文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该被告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袅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袅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贾袅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我与刘建X、张宏X、贾秀X一起吸食了毒品一次,并没有第二次;2、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袅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贾袅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贾袅文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贾袅文于2014年6月16日在其家中容留刘建X、张宏X、贾秀X吸食毒品,并于次日在其家中容留胡兰X吸毒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贾袅文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