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怡颐与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怡颐,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怡颐,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涛,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丁余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原告吴怡颐与被告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到2013年10月15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千分之五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将22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20.25万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67.7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王烽作为被告当时的总经理私下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报备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条件必须是原告的225万元款项实际存入被告有效的帐户内,但该款项并没有打给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万元借款的诉讼��求,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出借人同意方可提前归还借款,出借人对已经收取的利息费用不予退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千分之五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长春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办理了U盾,于当日向耿华立转账200万元,向李冬转账25万元。李冬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6.75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6.75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账6.75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4.75万元,共计25万元。耿华立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通过卢贵经对外融资,卢贵经帮其从被告处融资200万元,并扣留部分利息。借款之后,其未与被告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但仍陆续支付过利息,其亦不知晓200万元借款的来源。卢贵经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帮助耿华立融资,后与徐茂春陪同原告到被告处,见证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王烽派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到银行办理款项交接的手续,其未与原告共同前往银行,故,不清楚原告的225万元款项转账给谁。李冬到庭作证称,在被告工作期间,应被告工作人员王烽的要求替原告保管25万元,该款项已经分四次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的存款回单、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浦发银行的业务回单、华夏银行收费凭证、浦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浦发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对耿华立、卢贵经、李冬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李冬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其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对此,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主张未收到该款项,而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225万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的存款回单、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浦发银行的业务回单、华夏银行收费凭证、浦发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浦发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耿华立转账200万元,向李冬转账25万元,而非向被告转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行为是受被告指示所为。原告虽主张其在浦发银行将银行卡及U盾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所述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有向其还款或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向被告交付225万元借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被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怡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5000元,由原告负担46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