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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幺某、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魏朝曦,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幺秋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晋,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朝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步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幺秋松,男,汉族。上诉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磨面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磨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郝晋,被上诉人魏朝曦,被上诉人汾阳市虹宇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虹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胜,被上诉人幺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9日被告幺秋松利用汾阳虹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古磨面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幺秋松为逃避向汾阳虹宇公司上交约定的管理费,便私刻了该公司印章并加盖在该施工合同上。该合同约定:被告汾阳虹宇公司承包被告古磨面业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面粉车间钢结构、屋面板、楼层板、制作安装),工程造价15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进度和期限,付款方式,施工与设计变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幺秋松开始组织施工,2012年8月21日被告幺秋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长治市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幺秋松将古磨面业公司的车间钢结构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有钢结构主体未完部分,楼层钢板铺设,顶板、墙板安装。同时约定了施工期限,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幺秋松未按时供应原材料,也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劳务费,造成原告从9月26日至10月13日停工,产生窝工费6048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幺秋松签字确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幺秋松于2013年2月10日进行工程决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81400元。期间由于被告幺秋松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导致原告及其工人上访,经长治县苏店劳动所协调,由被告古磨面业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在苏店劳动所直接支付原告及其工人工程劳务费10万元。剩余工程劳务费281400元及窝工费60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汾阳虹宇公司应诉期间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才发现被告幺秋松私刻其公司公章与被告古磨面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遂向长治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8月27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幺秋松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7、8月份,该工程未经决算,未经验收,被告古磨面业公司投产运营至今。审理中,因被告汾阳虹宇公司表示该工程建设与其无关,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汾阳虹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幺秋松利用汾阳虹宇公司的资质,并私刻汾阳虹宇公司印章,以汾阳虹宇公司名义与被告古磨面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幺秋松已按该合同施工完毕。虽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被告古磨面业公司于2013年7、8月份已将该工程投产运营,故应视为被告古磨面业公司对该工程竣工交付接受。被告古磨面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幺秋松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按该协议履行施工完毕,并与被告幺秋松进行了工程决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81400元,除去由被告古磨面业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外,剩余281400元,被告幺秋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推诿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法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古磨面业公司投产试营之日为交付接受日(根据被告古磨面业公司认可在2013年7、8月份投产试营,并运营至今,本院确定为2013年9月1日为交付接受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被告幺秋松表示,欠原告款不能支付的理由是被告古磨面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8万余元。对此,被告古磨面业公司表示已付清被告幺秋松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被告古磨面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付清被告幺秋松工程款,不能说明被告古磨面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且该工程已由被告古磨面业公司投产运营。故被告古磨面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该工程的主体,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应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窝工费60480元,本院认为应由其发包协议的责任主体被告幺秋松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古磨面业公司提出被告幺秋松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汾阳虹宇公司表示该工程建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原告也表示放弃对被告汾阳虹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幺秋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朝曦工程款2814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281400元负连带责任。二、限被告幺秋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朝曦窝工费60480元。三、驳回原告魏朝曦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2元,由被告幺秋松承担。判后,上诉人古磨面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古磨面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魏朝曦提供的《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决算表》表示不清楚,因该决算表是魏朝曦和幺秋松之间的事情,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魏朝曦的工程款共计381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一直就没有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幺秋松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自投产试营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而应适用该解释第三条,对被上诉人魏朝曦的诉请不予支持;当发生实际工程量争议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朝曦和被上诉人幺秋松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工程私自分包导致工程量的增加,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约定工程价款之外的责任,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程序违法。据此,古磨面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朝曦辩称: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也未要求我们进行维修,且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符合规定。据此,魏朝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汾阳虹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汾阳虹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幺秋松辩称:劳动局出面给工人发放了10万元工资,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找不到我人的情况。据此,幺秋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幺秋松利用被上诉人汾阳虹宇公司的资质,并私刻汾阳虹宇公司印章,以汾阳虹宇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古磨面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魏朝曦提供的《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决算表》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虽然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但上诉人古磨面业公司于2013年7、8月份已将该工程投产运营,故应视为上诉人古磨面业公司对该工程竣工交付予以接受,本院对该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四项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幺秋松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五项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工程的鉴定申请,鉴于本案上诉人于一审举证期间及整个诉讼期间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上诉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琼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