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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物资经销处经销诉铁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物资经销处,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调兵山市某物资经销处。经营者朱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省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法定代表人全XX,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矿科员。原告调兵山市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以下简称某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矿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销处诉称,从2011年7月至今,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文销杂品,累计共欠原告文销杂品人民币510,533.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文销杂品款510,53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矿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数额一致,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矿上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无力给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11年7月份起至今,被告某矿从原告处赊购文销杂品,共欠人民币510,533.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某矿对欠钱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矿对欠钱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仅以自身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无力给付的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赊购文销用品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拒绝或拖延给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物资经销处文销用品款510,533.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