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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光1诉被告王明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树光,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陡箐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陡箐乡。原告王树光诉被告王明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告王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光诉称:被告王明成从2000年左右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水城县陡箐乡坪箐村坪箐组名称为对门山的自留山侵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侵占原告名为对门山的自留山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水城特区社员自留山证,用于证明位于水城县陡箐乡坪箐村坪箐组名称为对门山的自留山系原告合法拥有,被被告侵占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明成辩称:原告对门山的自留山是在的,没有人侵占,原告称是我侵占无事实根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树光经原水城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政策的规定,将位于原水城特区茨冲公社坪箐大队坪箐生产队名称为对门山的山地划给本队社员王树光作自留山,该自留山四至界限为上齐山顶、下齐地、左齐箐边、右齐地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树光合法拥有位于水城县陡箐乡坪箐村坪箐组名称为对门山的自留山的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该自留山被被告王明成侵占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云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学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