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金振森、莫建国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振森,莫建国,车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金振森。委托代理人:吴方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莫建国。被申请人:车月萍。申请人金振森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莫建国、车月萍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金振森称,2014年7月29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出借7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8%。申请人委托程国洪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700000元借款,两被申请人签收收条确认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两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一、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799507元);二、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用35700元;三、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莫建国、车月萍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振森与被申请人莫建国、车月萍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GQT1407007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车月萍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汇丰新村10幢505室的房产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房产登记情形:房产建筑面积155.83平方米,所有权证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同日,依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桐乡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办理的桐房他证字第00109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0000元。金振森委托程国洪按约将700000元借款划入莫建国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莫建国,账户:62×××16)。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莫建国、车月萍向申请人金振森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为18%,按月付息。同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抵押房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5日,申请人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57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申请人仅支付两期利息,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律师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42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年利率18%),逾期还款利息38052.78元(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车月萍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汇丰新村10幢5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14)第093**号】依法变价,申请人金振森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8052.7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85052.7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796元,减半收取5898元,由被申请人莫建国、车月萍负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