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为了给孩子上户口,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交往时间不长,相互缺少了解,又都在外务工,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两人年龄差异大性格不合,双方在一起生活时,就经常为一些小事不能很好地沟通就赌气争吵;被告不能处理好原告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双方不能相互包容,导致矛盾慢慢激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时经过了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并生育了一双儿女,夫妻感情好,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的念头,撤回起诉或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单独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各在一地务工,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在以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囿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