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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根云与沈国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道,李根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道。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云。上诉人沈国道因与被上诉人李根云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并送达沈国道,限其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2014年11月16日,沈国道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本院收到沈国道的缓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沈国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系肇事方而非受害人一方,故对其缓交申请不予批准,同时通知其在收到本院的《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逾期未交纳或足额交纳,本案将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沈国道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