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柏青与莆田市星晖鞋服工贸有限公司、邹天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柏青,莆田市星晖鞋服工贸有限公司,邹天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671号原告俞柏青,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莆田市星晖鞋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邹天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柏青与被告莆田市星晖鞋服工贸有限公司、邹天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柏青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柏青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柏青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6元,减半收取为1693元,由原告俞柏青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雪娇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即“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