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骆某至XX市XX街道XX家附近,趁被害人宋某在抢馒头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宋某放在左侧后面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8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