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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合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合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四川省合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正君,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盛,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合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汉都公司)、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房建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及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汉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正君、张盛,被告西南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卢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公司诉称,被告汉都公司前称为成都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分局开发公司)。1996年5月3日、1997年12月17日,成铁分局开发公司与合众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合作改造、开发成铁分局肖四巷(部份)危、旧住宅的合同》(项目名称:肖四巷住宅综合楼A座,以下简称《A座合同》)、《肖四巷10、11、12栋改造开发合同》(项目名称:肖四巷综合楼B座,以下简称《B座合同》),并经四川省公证处公证。《A座合同》约定,修建完成后该楼全部产权属成铁分局开发公司所有,3—8层和部分地下室为原住户返迁用房及车库,建成后直接交甲方(成铁分局开发公司)使用;该楼1—2层及部分地下室由乙方(合众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本综合楼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第25年末共计25年。《B座合同》约定,合众公司对改造后的B座底层房屋享有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止;合众公司对“肖四巷住宅综合楼A座”范围内壹楼7—8轴线间,A轴以南1m,C轴以北3.95m范围内100m2有40年使用权,即该100m2区域合众公司除可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正常使用外,还可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免费使用15年。合同签订后,合众公司陆续共计投资4000多万元人民币。全面完成了A座项目从立项、设计、报建、45套动迁房购买并交付搬迁户使用、178户住户搬迁(其中142户于房屋建成后返迁)、A座地下一层及地上七层(局部八层)约18500m2的全框架结构施工建设等工作,1998年8月A座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地下一层为停车库及仓库、1—2层为商业用房、3—8层为142套返迁住宅。完成了B座项目从报建、设计、施工的工作,至1998年10月底形成了底层临街600m2的商业铺面。B座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住户不愿意搬迁等客观情况,1998年10月28日成铁分局开发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决定放弃B座项目全部实施的努力。至此,合众公司投资建设和改造形成的A座、B座房屋资产,价值超过亿元。合众公司在此开办了荷花池第七交易区市场,设立了管理办公室对该市场进行经营管理。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众公司委托成都合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远公司)进行招商,将合众公司按约定取得的A座、B座部分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为期15-20年不等的转让,部分房屋年度出租,实际获得了约3200万元回款。因B座项目未全部实施,合众公司收不到市场管理费,仅拖欠成铁分局开发公司铺面损失补偿费100余万元。2000年初,成铁分局开发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合众公司所签订的A座、B座合同和《补充协议》,并申请该院采取保全措施收走了涉及本项目的全部经济合同和有关资料。2000年5月11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解除A座、B座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判决生效后,成铁分局开发公司与合众公司双方一直未就以上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清理、清算,成铁分局开发公司通过申请执行收回了荷花池第七交易区经营管理权。据悉,因成都铁路局多经系统企业重组改制,荷花池市场资产权利己划归西南房建公司。合众公司投入巨资履行了与成铁分局开发公司A座、B座合同约定义务,成铁分局开发公司在合同刚刚履行一年多的时间就起诉解除了合同,剥夺了合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取得的25年房屋经营使用权。汉都公司虽因合同解除收回了以上房产的权利,但应依法给予合众公司经济赔偿,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合众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价值或者25年经营使用权可以产生的至少3000万元以上的利益价值,加上合众公司依据特别约定应取得的A座特定区域100m2房屋在25年之后的另15年使用权收益(该15年权利价值按每平方米500元/月计算为1080万元),作为承接荷花池第七区交易区市场资产的被告西南房建公司应当对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l.判决被告汉都公司赔偿原告合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万元,被告西南房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合众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方主体身份适格。1.合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合众公司主体资格。2.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表、关于变更成都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申请、关于成都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批复、成都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成都铁路分局经济多元化经营(集团)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的批复、成都铁路分局经济多元化经营(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汉都公司的主体资格。3.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西南房建公司的主体资格。(二)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合众公司与汉都公司设立的合同关系。4.1996年5月3日的《A座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合众公司与汉都公司的合同关系设立及权利义务的约定。5.《B座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合众公司若违约后,汉都公司可以收回A座一楼500平方米、地下室1500平方米、B座800平方米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汉都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铺面的使用权与经营权。(三)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合众公司与汉都公司合同的履行及变更情况。6.1998年8月10日作为汉都公司的铁路主管部门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的《告示》。证明《A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汉都公司当时获得2500万元的利益。7.合众公司委托的招商及管理单位合远公司向汉都公司主管单位成都铁路分局多元经营管理分处所作的“盈亏情况列示表”。证明A、B座合同已履行完毕,合众公司已取得25年的铺面使用权和经营权,合众公司投资款是42608418.64元。8.合众公司履行《A座合同》所形成的A座一层铺面平面布局图。证明当时A座一楼铺面的分布情况。9.合众公司委托的招商及管理单位合远公司制定的《成都市荷花池第七交易区一层铺面售价表》。证明A座一楼当时初定的价格及使用面积为1500平方米。10.汉都铁路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B座使用面积减少为600平方米。11.《关于合作开发肖四巷综合楼(A、B座)项目后,市场条件恶化,请予减免或缓交我公司原需支付的“铺面补偿费”的紧急报告》。该报告为1999年4月13日合众公司关于请求减免双方合同约定的铺面损失费的报告,该报告中说明合众公司已取得25年的铺面使用权和经营权,合众公司欠汉都公司铺面损失费及原因等情况,拟证明合众公司欠付铺面补偿费并非恶意逾期。12.合众公司转让铺面经营情况一览表。证明合众公司在A座实际收款为14255118.5元。13.合众公司出租铺面情况一览表。证明合众公司出租部分铺面时间为一年,租金为659750元。(四)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合众公司与汉都公司的合同关系解除情况。14.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0)成铁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汉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起诉解除合同关系,侵害了合众公司的权益。该判决只是对合同债的解除,汉都公司没提出铺面经营权和使用权是否返还的请求权,该判决是错误判决。15.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0)成铁执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成都运输铁路的裁定超出了民事判决书内容,也超出了汉都公司执行申请的范围,系违法裁定。(五)其它证据材料:16.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0)成铁经初字第22号公告。证明成铁运输法院查封荷花池七区经营场地面积情况。17.2000年3月13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扣押清单》。证明成铁运输法院扣押合众公司合同、财务凭证情况。18.2000年6月13日汉都公司刘昌军的收条。证明合众公司合同、财务凭证已被汉都公司领取。19.2000年6月14日汉都公司的《申请执行书》。证明汉都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情况,执行标的未包括经营权。20.1998年8月13日合远公司关于B座的招商情况说明。证明B座合众公司的铺面收入为1061.3994万元。21.《营业用房经营权使用权合同》(A座)、《营业用房经营权使用权合同》(B座)、《租赁协议》。证明合众公司转让使用权为20年,剩余5年使用权。22.《铺面租赁协议》(A座)、《铺面租赁协议》(B座)。证明A、B座铺面的2013年的租赁价格。23.损失计算依据证明。证明合众公司损失情况。24.2013年12月23日调查原成铁分局多经处副处长程诗池的笔录。证明合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明曾要求双方算账,解决合众公司的投资损失,但汉都公司一直未答复。被告汉都公司对原告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合众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1.两份合同均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合众公司已丧失铺面经营权,无权主张经营权损失。2.《B座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是针对合众公司违约情况下,该条款并不能限制汉都公司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房屋的经营权。而且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合众公司的经营权已被法院生效裁定终止,合众公司如对生效判决、裁定有异议,应另行通过法定程序解决。3.《B座合同》第三条第15项约定的100平方米区域在合同终止后的15年使用权,由于合众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已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约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合众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公示载明A座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500万元,可以证明合众公司对A座的投资数额远低于1998年8月18日盈亏情况的统计表中记载的数据。证7该盈亏统计表系合众公司的管理公司单方制作,在该清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仅是基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需要,对清单上合众公司投入资金的数据不予认可;该清单上虽有应退款项和应付款项,但合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予以退还或支付;该证据能显示合众公司已实际取得出租、出售铺面收入39809365.60元。证8、证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合众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依法解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11系合众公司单方制作,对内容不予认可,但可证明合众公司违约事实。证12、证13列示的转让铺面经营权、出租铺面的情况不完整,数据也不准确,不能客观反映合众公司实际收益情况。第四组:证14、证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生效裁判确认汉都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行为。第五组:证16、证17、证18、证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合众公司的证明目的,合众公司如有异议应通过另外的法律程序解决。证20、证21、证22、证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损失情况系合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24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合众公司未过时效的问题。被告西南房建公司对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汉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本案与西南房建公司无关。被告汉都公司辩称,原告合众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铁路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判决时,合众公司应知道解除合同需要清算的事情,但直至2013年2月20日才提起诉讼,且期间没有诉讼中断、中止的情况,合众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在合众公司修建完成后产权归开发商,不归合众公司所有,修建后的资产与合众公司无关,所以汉都公司不能按照房屋总资产赔偿。而根据铁路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解除了合同,合众公司不能主张房屋经营权。对于合远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汉都公司没有认可该数据,合众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实际投入的金额,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合众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汉都公司不能承担其损失。合众公司已经通过出租和转让的形式获得收益,该收益足以弥补合众公司的诉请的损失,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众公司存在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汉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汉都公司的主体适格。分别是汉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改造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已解除。分别是(1999)成铁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00)成铁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1996年5月3日《A座合同》、1997年12月19日《B座合同》、1998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第三组证据:证明合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1.(2000)成铁经初字第2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合众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知合同解除后清算问题,但放弃了提起反诉的权利。证2.(2000)成铁执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0)成铁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0年6月13日前生效了。证3.川蜀泰律函(2012)第008号《律师函》。证明合众公司直至2012年4月14日才向汉都公司主张权利,合众公司认可不再享有荷花池七区项目25年经营权。第四组证据:证明合众公司取得收益的证据。证1.合众公司委托书,证明合众公司委托合远公司处理荷花池第七交易区全部事务。证2.1998年8月18日合远公司提交的盈亏情况列示,证明截止1998年8月17日合众公司自认已取得出租、出售铺面收入39809365.6元。证3.荷花池七区集资合同统计表、部分缴款记录,证4.合众公司转让铺面经营权合同资料,证5.与西藏宝丰工贸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众公司转让铺面经营权合同金额5568.23万元,实收金额4315.74万元。证6.(1998)成执字第554号公告及租赁合同,证明以荷花池第七交易区地下室1000平方米摊位十年使用权及收益抵偿合众公司所欠四川华兴商贸公司的货款,价值270万元。证7.(2000)成执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合远公司将位于荷花池交易区的B-78号、A-17号、A-18号营业房抵债过户给李茂辉,抵债价值60.312万元。第五组证据:证明汉都公司已实际投入了成本。证1.(2005)成铁民初字第0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汉都公司对合作开发投入了成本。证2.建设工程预算表、技术设计文件及委托书,证明汉都公司为后期改造开发投入了成本。证3.集资建房清单、证4租赁清单,证明集资建房及租赁情况。原告合众公司针对汉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未对合作期间事宜进行清算。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汉都公司证明的关联性,合众公司对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一直在主张,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四组证据: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2对投入数额无异议,因合同、财务凭证已由汉都公司拿走,且收入部分为当时的统计数额,有的合同后来未履行,还有的退款未计入,收入的数额无法确定,不认可汉都公司的观点。证3、证4、证5不能达到汉都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合同资料看,合众公司实际已取得25年的使用权,合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汉都公司对合众公司的实际收入计算有误。证6、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说明合众公司丧失了地下室的收益,合远公司的债务与合众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汉都公司的合作投入和后期的改造投入与合众公司主张是不同的关系,与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西南房建公司认可汉都公司的举证意见。被告西南房建公司辩称,西南房建公司与合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要求西南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汉都公司(原成都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为了改善成都铁路分局职工住房条件,多次与合众公司协商“肖四巷(部分)危、旧住宅”的改造、开发项目。1996年5月3日,汉都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A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肖四巷住宅综合楼”(A座、B座),分两期实施,先期实施A座。在A座开工后三个月,双方视情况另行协商签订“肖四巷住宅综合楼”(B座)开发合同,本合同所指改造、开发对象系A座。合作方式:1、汉都公司负责提供肖四巷5号、6号、7号三栋危、旧住宅的地块;合众公司负责“肖四巷住宅综合楼”(A座)的建设并承担全部费用以及提供搬迁所需全部动迁房及其他费用。2、汉都公司负责拆除、腾空地块;合众公司负责临时安置原居住户的过渡费用。3、修建完成后该楼全部产权属汉都公司所有,该楼三至八层和部分地下室为原住户返迁用房及车库,建成后直接交汉都公司使用;该楼一至二层及部分地下室由合众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5年。4、合作开发期内合众公司每年向汉都公司缴纳一定的铺面损失补偿款(详见本合同第三条第10款:铺面损失补偿)。合作期满后,合众公司如需继续使用,合作方式另议,在同等条件下合众公司具有优先权。双方对A座合作改造、开发的项目内容、方式、规模、进度和时间、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尽的约定。1997年12月19日,汉都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B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肖四巷综合楼B座”,改造开发对象指肖四巷10.11.12栋职工住宅底楼。合作方式:汉都公司提供肖四巷10、11、12栋家属住宅底楼与合众公司合作改造开发,由合众公司提供全部搬迁房进行搬迁,改造后底楼交给合众公司使用(使用年限详见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合作开发期内合众公司每年向汉都公司缴纳一定的铺面损失补偿款,并按议定的幅度进行递增(详见本合同第三条第9款),合作期满后合众公司如需继续使用,合作方式另议,在同等条件下合众公司具有优先权。修建及合作开发周期:1、本综合楼修建期以市规划局审定的法定工期为准(以施工执照颁布之日起计算)。2、合众公司对本合同所规定的使用部分的使用期为本楼竣工之日起至双方所签订的“A座”合同所规定的使用期未,即2023年4月30日止。3、本合同成立日起至使用期未作为双方的合作开发期。“权利及义务”中第10条约定:为确保“肖四巷住宅综合楼A、B座”双方在合作开发期内的正常经营及使用,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将“肖四巷住宅综合楼A座”的一楼500平方米,地下室1500平方米及B座使用面积的800平方米划出由合众公司按年度进行出租,具体位置以双方共同在施工图上确定的位置为准。“权利及义务”中第15条规定:经双方协商,汉都公司同意在A座范围内划定100平方米供合众公司使用40年(其区域图附后),即该100平方米区域合众公司除可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正常使用外,还可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免费使用15年。双方对B座合作改造、开发的项目内容、方式、规模、进度和时间、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详尽的约定。1998年10月28日,因《B座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住户不愿搬迁等原因,不能全部实施《B座合同》约定的规模,经双方共同商量,决定放弃全部实施的努力,改为部分实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为补偿合众公司因肖四巷B座项目不能全部实施而造成的过多损失,汉都公司向合众公司一次性补偿现金150万元,此补偿款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账,此后汉都公司对合众公司不再作任何补偿。二、双方一致同意,截止1998年12月31日,合众公司欠汉都公司的铺面损失补偿费及汉都公司欠合众公司的现金互不追讨。合众公司欠汉都公司超过汉都公司欠合众公司部分作为汉都公司对合众公司在肖四巷B座损失的补偿(该部分补偿不包括在上述第一条的150万元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汉都公司、合众公司双方相互之间若发生其它债权债务,则按双方的已有约定或新约定执行。三、汉都公司、合众公司双方对已签订的肖四巷开发的《A座合同》和《B座合同》中约定的铺面损失补偿费基数重新约定为:根据《A座合同》,合众公司向汉都公司交纳的铺面损失补偿费基数为年205万元,现降为年185万元;根据《B座合同》,合众公司向汉都公司交纳的铺面损失补偿费基数为年120万元,现改为年80万元。四、汉都公司、合众公司双方在《B座合同》第三条10项中约定的‘B座使用面积的800平方米划出由合众公司按年度进行出租’及第三条16项中约定的‘使用面积2448平方米供其继续使用’的内容,因《B座合同》部分实施而变化,现使用面积已减少至600平方米左右,并双方原约定的出租面积现不存在,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等,除本协议已明确表示意思之外的事项,仍按双方原签订的《A座合同》与《B座合同》执行,并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上述资金总额(27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汉都公司因合众公司拖欠铺面损失费起诉至法院。2000年5月11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以(2000)成铁经初字第22号判决解除合众公司与汉都公司签订的《A座合同》、《B座合同》及补充协议。2000年6月13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以(2000)成铁执字第88号裁定终止合众公司对成都市肖四巷“荷花池第七交易区”的经营、管理、使用的权利,由汉都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另查明,1、在合作开发期限内,合众公司设立合远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修建、招商及管理等各项工作。合众公司修建的房屋于1998年8月份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1998年8月18日,合远公司向汉都公司提供A座、B座截止1998年8月17日盈亏情况列示:一、投入资金:(1)A座预付账款:20880827.50元。(2)A座开发费用12359979.33元。(3)B座预付账款1900000元。(4)B座开发费用2529180.14元。[以上(1)-(4)项为A座、B座开发成本]。(5)管理费用(市场水、电维修费,物业管理费用,办公费,工资,业务费,管网维护费,折旧费等)65969.56元。(6)销售费用(中介费)400000元。(7)已结转并摊销开发产品成本(按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摊销经营成本部分)320586.79元。(8)营业税金及附加21875.32元。上述(1)-(8)项合计38878418.64元。二、出租、出售铺面收入:(1)A座(包括二楼8700000.00元)29200000.00元。(2)B座10609365元,其中临街铺面6655518.00元;里面铺面3843847.60元(另注明此款需退还);出租铺面110000.00元(另注明此款需退还)。上述(1)-(2)项合计39809365.60元。注:另有欠款计3730000元,其中应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应付广告费480000.00元;应付工程审计事务所工程审计费300000.00元;应付分局集经处电压器550000.00元;开发销售税预计90万(总收入3%)。3、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合众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申请对合众公司享有的建筑面积:(1)A座一楼面积3000平方米从2017年11月至2022年11月;(2)A座地下室面积1500平方米从2017年11月至2022年11月;(3)B座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从2017年11月至2022年11月;(4)A座一楼7-8轴线间,A轴以南1米,C轴以北3.95米范围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从2000年5月至2015年5月。上述4项的经营收益权进行评估鉴定,以便确定汉都公司侵害合众公司的合法经营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合众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鼎鑫至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四川鼎鑫至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鼎鑫至永评字(2015)第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如下:(1)A座一层从2017.11-2022.11间经营权收益16886279元;(2)A座负一层从2017.11-2022.11间经营权收益2245653元;(3)B座一层从2017.11-2022.11间经营权收益9626249元;(4)A座特殊100平方米从2000.5-2015.5间经营收益1275953元;合计30034134元。4、2000年9月19日成都市中级法院(1998)成执字第554号公告,以荷花池第七交易区地下室1000平方米摊位10年使用权及其收益抵偿合众公司所欠四川华兴商贸公司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270万元。2000年3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法院(2000)成执字第418号裁定书,将荷花池第七交易区B-78、A-17、A-18营业房过户给李茂辉,用以抵偿合众公司60.312万元的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合同未被解除期间。5、汉都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被铁路法院判决解除后,以合众公司名义与各租赁、转让方所签订的合同,汉都公司未进行变更和解除。6、原成铁分局多经处的程诗池陈述,证明合众公司的王开明曾多次找汉都公司协商有关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但汉都公司没有给予明确答复。7、西南房建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和经营者。本院认为,合众公司与汉都公司于1996年5月3日签订的《A座合同》、1997年12月19日签订的《B座合同》、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但上述协议已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判决解除。合众公司为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现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合众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合众公司与汉都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虽被成都铁路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判决解除,但双方就解除合同后遗留问题没有进行清算。从合众公司提供程诗池的证言可以证明合众公司为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曾多次向汉都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协商,而汉都公司一直未对其处理结果作出明确的答复,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持续、待定状态。从目前汉都公司仍履行原合众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情况看,说明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长期处于协商状态,故汉都公司认为合众公司的起诉已过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合众公司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合众公司在履行与汉都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已按合作要求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履行后续约定权利义务中,因合众公司拖欠汉都公司的铺面补偿费,汉都公司诉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涉案的合同,但双方就合作期间的事宜未进行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汉都公司应按照约定就解除合同前已履行的事宜与合众公司进行清算。1.汉都公司认为合众公司已收回了投资成本,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汉都公司统计的数据仅依据部分集资建房清单、租赁清单、集资合同等材料进行统计,其统计的数据缺乏完整性,无法证实合众公司的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故汉都公司认为合众公司取得的收益超过了投资总额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合众公司认为应按委托鉴定的结论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合众公司在审理中请求对合同解除后的经营收益权进行鉴定,但由于涉案合同是因合众公司的违约行为被法院判决依法解除的,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履行的内容已终止履行,故合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经营收益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合众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是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是经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解除,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众公司若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按法律程序去纠正,故合众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是违法解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汉都公司认为1998年8月18日的盈亏统计表不能反映合众公司的投入和收入。本院认为,汉都公司和合众公司在审理中均提供了1998年8月18日项目实际管理者合远公司向成铁分局多经分处提交的盈亏情况的统计表,该统计表是在双方合同2000年5月11日解除前就客观存在的。虽然该统计表为实际管理者合远公司单方统计,但该统计表是向汉都公司报送的,汉都公司收到该统计表后也未对记载的内容及时提出异议。汉都公司现对该统计表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合远公司向汉都公司提供的1998年8月18日盈亏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统计表载明内容显示,截止1998年8月17日止,(1)合众公司投入各项资金合计38878418.64元;(2)出租、出售铺面实际收入合计39809365.60元,其中A座收入29200000元,B座收入10609365.60元(其中有3953847.60元要退还);(3)另有欠款计3730000元(其中应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应付广告费480000.00、应付工程审计事务所工程审计费300000.00元、应付分局集经处电压器550000.00元、开发销售税预计90万)。在审理中,针对B座10609365.60元收入中注明有3953847.60元要退还的款项,因合众公司未提供是否已实际退还该部分款项的证据,故合众公司认为应从实际收入中扣减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注明另有欠款3730000元问题,因该外欠款是合众公司在合作改造项目中产生的欠款,应视为合众公司的合作改造的成本费用,故合众公司截止1998年8月18日投入的成本应为42608418.64元。在审理中,合众公司未提供在1998年8月18日后至合同解除时有投入资金的证据,汉都公司也未提供在1998年8月18日后至合同解除时合众公司有收入的证据。汉都公司认为以项目房屋使用权抵偿合众公司的债务3303120元应视为合众公司的收入,但所抵偿的债务属合众公司在合作改造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故不能将抵偿的债务视为合众公司的收入。综上所述,汉都公司应赔偿合众公司损失2799053.04元。三、关于西南房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众公司认为西南房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应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西南房建公司与汉都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现虽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但与合众公司没有合同上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合众公司要求西南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合众实业发展公司2799053.04元;驳回原告合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合众实业发展公司负担177440元,由被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负担4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