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凤阳县府城米兰服装加工厂与李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米兰服装加工厂,李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凤阳县府城米兰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齐涧村。经营者:孔燕。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猛。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府城米兰服装加工厂与被告李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原告未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凤阳县,该诉讼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猛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条据能够证明凤阳县府城米兰服装加工厂与李猛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猛为给付货币的义务人;凤阳县府城米兰服装加工厂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凤阳县。李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