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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天盛纺织厂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溧行初字第94号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图塘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富根,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炳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万锁定。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万锁定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富根、彭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吴炳生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万锁定于2014年4月28日15:50许骑电瓶车上班行至七里岗停车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万锁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的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被告对金锋、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2014年4月28日15:50许,第三人骑电瓶车上班经过七里岗停车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时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4月28日15:50许骑电瓶车上班途经七里岗停车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万锁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实行三班制,作息时间为日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深夜班24:00-次日8:00。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应上中班。当日下午,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七里岗停车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同日到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时间为17:51许,第三人发生事故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3日,被告对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金锋进行了调查询问,金锋陈述了事故经过,并解释了事故发生时间实际是15:50左右,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事故时间的误差是因为没有及时报警。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了其在单位的工作岗位、作息时间等情况,并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被告的调查询问中,第三人与金锋关于交通事故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事故时间误差的解释也符合常理。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上注明其就诊时间为16:3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时间明显不合理,而且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也记录事故时间为15:50左右,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5:50许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单位的作息时间和工作安排,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地点也在其上班的合理路径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其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属笔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斐审 判 员  邵小秋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