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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贤,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贤,大连工艺美术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涛,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立贤与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2013)沙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立贤、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俊、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委托代理人黄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诉人杨某诊疗结果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04)临鉴字第0047号】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二)伤残等级记载:“经鉴定人审阅病历资料,结合查体所见,目前鉴定人杨某病情稳定,根据《医疗事故分级等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三(三)16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某结肠大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据此,杨某在诊疗过程中,因结肠大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但医疗机构即本案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切除上诉人杨某大部分结肠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即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有过错,鉴定意见书并未载明,经二审审查,原审案件委托鉴定书委托事项仅记载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及费用,故,原审应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以查明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对上诉人杨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据以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预交),退还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上诉人杨立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申请延缓缴纳,不予收取。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