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振勇与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赵俊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勇,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赵俊华,张二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勇。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华。委托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平。上诉人刘振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刘振勇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汇入赵俊华账户414414元,刘振勇称与赵俊华、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俊华、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刘振勇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本案刘振勇主张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刘振勇只提供了2011年11月21日的打款凭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只能证明刘振勇与赵俊华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刘振勇系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根据刘振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振勇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刘振勇要求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赵俊华返还414414元及利息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刘振勇有其他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综上,遂裁定:驳回刘振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16元,退还刘振勇。刘振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振勇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录音录像证据以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台公司退款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刘振勇为履行买卖合同,接受赵俊华安排和指示进行汇款和退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审裁定驳回刘振勇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刘振勇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向赵俊华转款414414元,同日赵俊华通过王京雷将款项转给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台公司向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买卖合同128号、167号约定款项,买卖合同终止后,张二平认可最终收到该款项。上述事实可认定刘振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