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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北城一品7幢13A01-13A11室。法定代表人成俊,该公司监事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龙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4万余元,要求判令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律师费、诉讼费。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是2013年3月、4月在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所明确的合同缔结地都不在港闸区,故案件应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缔结地法院处理。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其住所地从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30号变更至南通市港闸区荣盛路76号;2013年8月16日又变更至南通市港闸区北城一品7幢13A01-13A11室。因此,2013年3月、4月案涉合同签订时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已迁至南通市荣盛路,可见本案合同缔结地不在崇川区而在港闸区,故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证明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经营场所,本案应当移送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13年3月、4月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缔结地法院;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30号变更至南通市港闸区荣盛路76号;2013年8月16日又变更至南通市港闸区北城一品7幢13A01-13A11室。故2013年3月、4月买卖合同约定的缔结地应当是指向当时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港闸区荣盛路。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当时的实际经营场所在崇川区,但其提供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相互矛盾,其提供的与南通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而与南通苏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在其不能充分证明合同签订时其实际经营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其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时南通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