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常一×与常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一×,常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常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二×。委托代理人郑文达(被告之夫),山西省太原重机集团退休工人。原告常一×诉被告常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蕾、被告常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年事已高,配偶杨素梅2009年去世,原告共2个子女,儿子常连城,女儿即被告。原告现身体不好,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儿子可以尽到基本赡养义务,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1份;2、低保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收入不多,有血压高,眼睛也不好,爱人还半身不遂。被告一直每月给原告200元赡养费至2014年10月。原告有自己的房子居住,被告现在也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快递单1份;2、乐康大药房销售单复印件2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其妻杨素梅育有一子常连城及一女即被告。杨素梅于2009年10月去世。后原告未再婚。原告名下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风××里××楼××号私产房屋一套,原告每月享受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650元及天津市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100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常连城现负责原告每日饮食。被告系天津市电料三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1860元,被告之夫郑文达系山西省太原重机集团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1948元,二人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郑××,现在已经结婚。被告夫妻名下没有房屋。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应当包括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等内容。本案原告已年迈患病,需要更多的照料和费用方能维持正常生活。被告虽自身生活并不富裕,但对年迈的原告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应念及养育之恩,理当倍加关心、照顾好年迈的父亲,不仅应积极的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更应从经济上提供适当的保障,尽可能地提高他晚年的生活质量。被告虽然已退休,但每月承担适当的赡养费,尚不足以造成其生活困难。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家庭的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常二×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原告常一×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常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