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与王辉、陈三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王辉,陈三庆,贺荣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7号。法定代表人丁章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宜华,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辉,农民。被告陈三庆,农民。被告贺荣勤,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竹山邮储银行)诉被告王辉、陈三庆、贺荣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全文、叶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陈三庆、贺荣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辉于2013年10月15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使用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前十个月还息,最后两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三庆、贺荣勤为被告王辉的该笔提供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期将50000元借款打入王辉指定账户后,被告王辉只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15日,对本金及后期利息拒不支付。故此,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6日利息和罚息7476.09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辉、陈三庆、贺荣勤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竹山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该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使用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前十个月还息,后两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三庆、贺荣勤为被告王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50000元借款打入王辉指定账户(账号:62×××12)。被告王辉仅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拒不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竹山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辉之间签定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三庆、贺荣勤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打入王辉账户,则被告王辉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被告陈三庆、贺荣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此陈三庆、贺荣勤应对王辉应偿还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及罚息7476.09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息。被告陈三庆、贺荣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辉、陈三庆、贺荣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